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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拘传至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童海仲,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晓川、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海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协助李某办理金矿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手续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7、8月期间,先后两次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李某的儿子李某某结婚,高某某基于人情往来给李某回礼2000元。综上,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伟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8000元。2.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工程回款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在北京市一饭店内,收受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被拘传至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全部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全面工作,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屠某某给予好处费共计48000元(本文如无特殊标注,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花销。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协助李某办理建昌红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相关手续的职务便利及与李某的同事关系,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李某给予的现金20000元。又于2013年7、8月期间收取李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2013年8月,李某的儿子李某某结婚,高某某基于人情往来给李某回礼2000元。综上,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8000元。2.被告人高某某在任职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在工程回款方面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在北京市一饭店内,收受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被拘传至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件案件的来源情况及高某某到案的事实。2.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辽宁中金黄金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均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3.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建昌县红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80%的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4.人口基本信息表、干部任免表及履历,证明:高某某的自然情况,即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受贿的主体资格。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将红旗金矿卖给了中国黄金集团,当时高某某是中国黄金集团派下来管理金矿担任总经理的,我们通过工作关系认识,我有很多手续需要通过高某某办理,就想让他在办手续时提供便利。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7、8月份,我共计给了高某某3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某要回沈阳过春节,就到我在绥中县开的通宝宾馆来了,他来到我的办公室,我给了他20000元,并说,快过年了,这钱给你一点意思,你在工作上照顾照顾,高某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3年6、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来到高某某家中,去接他回矿上,在他家里,我给他10000现金,说也没带什么东西,拿点钱给老人买东西,高某某就收下了。2013年8月,我儿子李某某结婚,高某某来参加婚礼,给拿了2000元。6.证人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我现任保定九龙工程勘察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它隶属于华北地质勘查局五一九大队。2012年3月,我公司承揽了建昌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地质钻探工程。2012年10月,高某某来到北京开会,我请他吃饭,为了让他在工程结算方面照顾照顾,就给了高某某现金20000元。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我任建昌金泰矿业有限公司、红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李某是红旗矿业原矿主,他的金矿被我们中国黄金集团收购了,我代表中国黄金集团负责管理该矿业,李某成了红旗矿业公司的股东,当时这个矿有很多手续没有办理,我们压了李某一部分押金,等手续办全后再给他,李某在办理手续时需要我们提供材料帮助他办理,所以他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能积极配合他;同时我和他都是公司董事,他也为了和我拉近感情,就分二次给我了30000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五一”劳动节的时候,我妻子和儿子到建昌看我,住在李某的通宝宾馆,李某到我房间坐了一会儿,临走时李某给我拿了2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6、7月,我从矿上给李某拿了一些材料,让他到我在沈阳的家中来取,李某临走时,拿出一捆钱扔在玄关台上,并说用这些钱给老人买点营养品,然后就下楼了,我去追但没追上,我回家一看是10000元。2012年10月,我去北京出差,收了保定九龙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屠某某的20000元。我收屠志顺的20000元是受贿,但李某某给我的30000元我说不确定。8.沈北新区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李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屠某某20000元的事实。9.辽宁中金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高某某现实表现的说明证明,高某某在该公司工作二十多年,表现良好,获得科研项目一等奖、先进党务工作者等荣誉称号。10.沈阳市浑南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3月5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11.扣押清单,证明高某某家属已向办案机关返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另一起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能全部退赃,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不具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沈阳市浑南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由依法扣押的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亚辉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