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与张立英、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立英,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2号原告:XX,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英,平安保险公司员工。被告:赵斌。原告XX诉被告张立英、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杨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英、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立英系同事关系,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张立英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共计借款4693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张立英返还了部分借款,经对帐被告张立英尚欠原告40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立英未予答辩。被告赵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立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4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张立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8月1日还清;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立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上述借条中的借款合计为40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张立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银行对帐单和业务回执、人口基本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立英向原告借款,其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立英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予偿还,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斌与被告张立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立英、被告赵斌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张立英、被告赵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力群审 判 员 吕乃明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本判决依法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