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福刚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刚,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福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上诉人赵福刚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22时许,原告赵福刚胞弟赵福健之子赵鑫所乘坐的摩托车与另一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赵福刚及赵福健赶到现场后,即对赵鑫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阳明忠进行了殴打,其间,被告单位的民警在现场,对原告赵福刚及赵福健的行为进行了制止,但二人不听劝阻。原告赵福刚、赵福健的上述行为造成阳明忠受伤,阳明忠之伤经红花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向原告赵福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其后被告认为原告赵福刚的行为违法,拟对原告赵福刚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赵福刚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赵福刚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的两名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对原告拒签的情况进行了备注说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赵福刚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赵福刚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向原告赵福刚的亲属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赵福刚于收到决定书当日被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其又于2014年10月16日交纳了伍佰元罚款。原告赵福刚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以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负责红花岗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所涉治安事件发生在红花岗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受害人阳明忠、原告赵福刚、赵福健、赵福霞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赵福刚在处理其侄儿遭遇交通事故一事的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问题,而是与赵福健一同殴打摩托车驾驶员阳明忠。原告赵福刚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赵福刚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处罚事实清楚。原告赵福刚主张被告处罚事实不成立,其理由为:阳明忠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殴打他的人数矛盾;证明阳明忠受伤的证据系门诊病历,而该证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且阳明忠的诊断报告显示所谓的被打部位无异常;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是在被威胁、引诱、欺骗下所作;被告的证据中有其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该证言不具真实、客观性。对阳明忠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矛盾的问题,因阳明忠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不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系基于调查取得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原告赵福刚殴打阳明忠的事实,而非基于受害人阳明忠一人的陈述,故阳明忠前后陈述的小差别,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对门诊病历未加盖医院印章、诊断报告显示被打部位无异常的问题,因医生对病人进行诊断后书写的病历只需医生签字确认是客观常识,而诊断报告仅作为医生确诊的参考依据,不能因诊断报告显示无异常就确认阳明忠未受伤,仍应当以病历所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准,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仅强调实施了违法行为,不强调行为需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陈述是在被威胁、引诱、欺骗下所作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派出所辅警的证言不具真实、客观性的问题,因作证的辅警系在巡逻过程中目击了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且其与受害人阳明忠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告赵福刚并无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赵福刚殴打阳明忠案的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赵福刚关于被告处罚的事实不成立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公安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的要求,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赵福刚主张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其理由为本次矛盾导致被告XX路派出所教导员严小军受伤,严小军系本案的实际受害人,办案民警系该派出所的民警,应当回避。因被告对原告赵福刚进行处罚是基于其殴打阳明忠,而非严小军,严小军不是本案的受害人,故原告赵福刚的上述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以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原告赵福刚与赵福健共同欧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这一情形,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赵福刚关于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行政罚款5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福刚承担。宣判后,赵福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退还上诉人行政罚款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1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识是片面的,不负责任的,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首先,阳明忠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词是虚假的,一审法院的认为是在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其次,病历作为证据使用并未加盖医院的印章,不能证明是相关医院作出的,而诊断报告又是在病历的基础上产生的,病历是假的,显然诊断报告也是假的;第三,上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是不客观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的说法,既违反法律,又不符合基本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第四、本案的实际受害人应是严小军,但严小军所受的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第五、本案的辅警本身是严小军所管,其证言的客观性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从一审判决所用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在编造事实。对此,上诉人不服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判上诉人之如诉所请。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接警后对赵福刚和赵福健共同殴他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赵福刚、赵福健、赵福霞的陈述,受害人阳明忠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医院病历及诊断报告等证据,查明上诉人赵福刚在处理其侄儿赵鑫遭遇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与其弟赵福健一同殴打摩托车驾驶员阳明忠的事实。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赵福刚处以十四日行政拘留并对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并向赵福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赵福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福刚请求撤销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3119号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上诉人行政罚款500元,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1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晓 东审 判 员 黎 光 勇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