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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斌斌犯诈骗罪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斌,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斌斌,无业。2012年10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沣,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斌斌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斌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程斌斌在本市和桥镇对被害人甄某谎称其要到本市万石镇一朋友处去收取欠款,想借甄某汽车使用一下,甄某同意后将自己的1辆牌号为苏B×××××的本田思铂睿轿车给了被告人程斌斌。随后,被告人程斌斌将上述骗得的汽车开至无锡市锡山区,伪造了1份甄某自愿将苏B×××××轿车抵押并向其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条,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帮助下将该汽车质押给刘某乙借得人民币57000元,赃物汽车价值人民币167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程斌斌提供的上述汽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程斌斌将上述汽车质押给了无锡市锡山区的刘某乙借得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部分赃款,被告人刘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67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乙处追缴到上述本田思铂睿轿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甄某。被告人程斌斌、刘某甲的亲属已分别退给刘某乙人民币47000元、10000元。被告人程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斌斌、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甄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郑某、邓某、刘某乙、王某的证人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程斌斌伪造的借条、收条、被害人甄某出具的谅解书等,本田思铂睿轿车的相关信息资料,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斌斌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斌斌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偶犯,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斌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斌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不适合判处拘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斌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