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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先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秀芳与申金生、甄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先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郑秀芳,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申金生,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甄秀杰,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秀芳与被告申金生、甄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金生、甄秀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芳诉称,原告郑秀芳经中间人武某某介绍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11月2日分别借给被告申金生、甄秀杰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每次借款50,000.00元,月利1,300.00元,利息每月一付,并用二被告房屋做抵押担保。2012年12月以前利息全部付清,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郑秀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申金生、甄秀杰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止)利息每月1,300.00元,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双方协商借款人以私有两处砖平房作抵押,房本由债权人保管,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此抵押房屋归债权人所有,抵借款及利息。借款人申金生、甄秀杰,2011年8月31日。二、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款用途做买卖,经双方协商将借款人私有住房房照做为抵押,由中间人保管,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所付利息1,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2止)逾期不能偿还欠款,私有住房抵债。欠款人申金生、甄秀杰,中间人武某某,2011年11月2日。三、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申金生、甄秀杰均系朋友关系。申金生和甄秀杰分两次向郑秀芳借款100,000.00元,每次50,000.00元都是通过我办的,我是中间人,利息给到2012年12月份,每月给2,600.00元。被告申金生、甄秀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欠据一份,中间人武某某出庭证实其真实性,与欠据中关于“中间人武某某”的记载相互印证,本院对武某某以上证言以及欠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系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首先,借款协议书中没有此笔借款已支付给被告的相关内容。其次,证人武某某称系此笔借款的中间人,但借款协议中并没有“中间人武某某”的记载,所以武某某关于原告已将此笔贷款提供给二被告的证言与借款协议书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武某某以上证言以及借款协议书的证明力暂不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申金生、甄秀杰于2011年11月2日在原告郑秀芳处借款50,000.00元,由武某某作中间人,并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付利息1,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用二被告房屋作为抵押。2012年12月以前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申金生、甄秀杰给原告郑秀芳出具欠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借款协议书,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金生、甄秀杰返还原告郑秀芳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33.00元[本金50,000.00元×5.6%÷12×2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两项合计55,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00元由原告郑秀芳负担2,266.00元,被告申金生、甄秀杰负担1,1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胜杰审判员  胡永利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