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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于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于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法定代表人:李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于福生,经理。被告:于福生,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烟台市莱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诉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被告于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银星公司、被告于福生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昊公司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金额450000.00元的人防设备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34樘人防门框、门扇,送到被告工地并安装,被告给付人防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加工的门框、门扇送到工地并安装,但被告支付315000.00元款项后,余款135000.00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防设备款135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135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了人防门定作安装合同及产品的数量;二、原告与潘勇群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供应给被告的产品由潘勇群进行了安装;三、《运输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被告所签订合同项下的产品运达到被告工地;四、《安装进度确认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供应给被告的人防门,安装人员向原告进行确认的表格;五、原告向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康泰苑小区的人防工程已经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并向牟平区人防办申请验收;六、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开发的康泰苑小区的人防门已安装并投入使用;七、《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处对账,因被告工作人员怕承担责任,未在对账单上签字;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登记备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生产和安装的资质。被告银星公司辩称,一、被告严格按合同办事,已付清应付款项;二、原告违约在先,到2009年3月20日,原告只安装了27樘门,并且规格参差不齐,以后再未送货、安装,整套人防工程至今未安装调试,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行为,人防办公室不给出具验收证明,导致人防工程报废,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货款315000.00元及退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福生辩称,被告银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双方的债权、债务与于福生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福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中昊民防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更名为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中昊公司,买受人银星公司,一、标的物、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人防防护门34樘(详见附件),买受人电话通知出卖人10日到货,金额450000.00元;二、质量标准:依据国家人防办有关质量标准验收,属产品质量问题出卖人全部负责,质保期一年;三、随机的必备品、配件数量及供应办法: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所属产品全部配件;四、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工地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五、交货方式、地点:送货到买受人工地现场,费用由出卖人负责;六、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依据国家人防办有关检验标准验收,由烟台市人防办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为准;七、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由产品出卖人调试合格后,买受人验收;八、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付到总款的40%,扇到付至总款70%,安装完毕、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项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九、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未按上述条款执行;十、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分别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该合同,被告自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先后六次付给原告货款315000.00元,此后双方因剩余货款的结算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13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及附件),虽然是复印件,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供货、安装等全部义务;证据二、三是复印件,且是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运输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和全部安装的事实;证据四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证据五牟平区人防办的证明,只是讲配合法院工作,将情况落实,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交货、安装义务,不予认可;证据七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证据八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具有生产、安装人防设备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载明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为:1、钢结构活门槛防护密闭门GHFM1220-6规格7樘,2、钢结构活门槛防护密闭门GHFM1520-6规格4樘,3、钢结构活门槛防护密闭门GHFM1620-6规格1樘,4、钢制活门槛防护密闭门GHFM2020-6规格1樘,5、钢制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GHSFM3525-6规格1樘,6、钢结构活门槛密闭门GHM1220规格5樘,7、钢结构活门槛密闭门GHM1520规格2樘,8、钢结构活门槛密闭门GHM1620规格1樘,9、钢制活门槛密闭门GHM2020规格1樘,10、钢制活门槛双扇密闭门GHSM3525规格1樘,11、钢结构悬板活门MH5700-6规格1樘,12、钢结构悬板活门MH8000-6规格7樘,13、钢结构悬板活门MH14500-6规格1樘,14、钢结构悬板活门MH18000-6规格1樘,共计34樘。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交货、安装的数量、规格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因原告拒绝到现场勘验,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目前已安装在牟平区康泰苑小区地下车库的人防门的数量、规格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为:1、钢结构活门槛防护密闭门GHFM1220规格4樘,2、钢结构活门槛防护密闭门GHFM1520规格1樘,3、钢结构活门槛防护密闭门GHM1520规格1樘,4、钢制活门槛防护密闭门GHFM2020规格2樘,5、钢制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GHSFM3525规格2樘,6、钢结构活门槛密闭门GHM1220规格9樘,7、钢结构活门槛密闭门GHSM3625规格1樘,8、钢结构活门槛密闭门GHSFM3625规格1樘,9、600X1800规格活板门2樘,10、500X1250规格活板门3樘,11、500X800规格活板门1樘,共计27樘。原告对本院的勘验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法院的勘验结果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图纸未变更,原告按照图纸进行生产,按照方案进行安装,不存在双方合同额减少的手续,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没有依据和必要,对勘验结果不予接受。被告针对反诉请求,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针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34樘人防门的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额为450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安装了合同约定的34樘人防门,并经被告验收;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0.00元,付款额为双方合同总价款的70%;四、原告具备生产、安装人防门的资质;五、被告建设的康泰苑小区的人防工程,未经烟台市人防办公室验收;六、原告未能提交已经向被告交付了34樘人防门、并经被告验收和人防部门验收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承包合同》、《运输协议》、牟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资质证明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银星公司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银星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135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34樘人防门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银星公司交付、安装了34樘人防门的事实,本院到现场勘验的结果也不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星公司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34樘人防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银星公司交付、安装了34樘人防门,并且经过验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货到付到总款的40%,扇到付至总款70%,安装完毕、市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项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从庭审查明的实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已付至合同总额的70%,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原告只安装了合同中的27樘门,且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也存在差异,尚有7樘门没有安装,根据双方合同中对剩余30%货款付款条件的约定,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条件亦不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银星公司支付货款135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福生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为被告银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福生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银星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该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银星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于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