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跃华与岳耀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华,岳耀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92号原告刘跃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耀亭,农民。原告刘跃华与被告岳耀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耀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华诉称,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岳耀亭将原告刘跃华所有的鲁P×××××上海大众斯柯达家庭轿车强行扣下,后经原告起诉要回。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间过长造成车辆损害,需要修车和保养。另原告本来用该车做生意,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损失,这些损失皆因被告扣押车辆造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9000元。被告岳耀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刘跃华驾驶其鲁P×××××上海大众斯柯达家庭轿车,随同程继国去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岳庄村找被告要鸡苗款。被告岳耀亭以其购买的原告的鸡苗有质量问题,给养鸡户造成损失为由,将原告刘跃华的鲁P×××××上海大众斯柯达家庭轿车扣留。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跃华将被告岳耀亭起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2014年8月1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岳耀亭返还原告刘跃华鲁P×××××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一辆。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聊城五洲昊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鲁P×××××轿车,花费维修费3795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发货单四份、修车照片四张、(2014)莘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及修车照片四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维修发票及修车照片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运营损失,并提供四张发货单,但该四张发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有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具体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795元及营运损失5205元共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可待有充足证据证明后,再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助理审判员 种景凤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