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静静与靳文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静,靳文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王静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文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静静与被告靳文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靳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静诉称,2014年3月6日19时,被告靳文元在向她催要借款时将她打伤。她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桡骨头脱位。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中医诊断为:脱位病、气滞血瘀症;被西医诊断为:右桡骨小头脱位。她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文元赔偿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75.60元。被告靳文元辩称,2014年3月6日晚上,他向原告王静静催要借款时发生争执、打架,后来他打电话报警。他认为发生打架是事实,但原告王静静右桡骨小头脱位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他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晚上19时许,被告靳文元与原告王静静因催要借款发生争执、打架,导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王静静受伤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桡骨头脱位,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中医诊断为:脱位病、气滞血瘀症;被西医诊断为:右桡骨小头脱位。原告王静静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20.59元、误工费35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0294.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静静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东大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宝鸡市陈仓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靳文元因催要借款与原告王静静发生争吵、打架,在此过程中致使原告王静静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静静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虽然存在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其请求数额并未超出赔偿标准,依法予以准许;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实际赔偿个人支付部分;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法医伤检费与本次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本次打架起因系原告王静静久欠被告靳文元小额借款不还,且原告王静静在本次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靳文元辩称原告王静静右桡骨小头脱位不是自己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靳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294.59元的50﹪,即15147.30元;二、驳回原告王静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靳文元承担156元,原告王静静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奋强审 判 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