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黎光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光富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光富,男,1977年3月14日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2月12日被莲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光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莲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黎光富伙同欧阳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未获得采集许可的情况下,三人驾驶黎光富的五菱面包车赣J*****来到莲花县六市乡垭坞村“先锋山”山场,共采挖红豆杉8株。经鉴定,被采挖的8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其中两株为野生的红豆杉、根茎均为10厘米(胸径7.9厘米),6株为人工培植红豆杉,根茎分别为4.5厘米、5.8厘米、6.2厘米、5.3厘米、4.8厘米、5.3厘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黎光富自动向莲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03年7月18日被告人黎光富因犯盗窃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并于2010年10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光富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8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光富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黎光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光富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黎光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光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光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诉人黎光富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同案犯都被判处了缓刑,对其量刑实在太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黎光富伙同欧阳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未获得采集许可的情况下,三人驾驶黎光富的五菱面包车赣J*****来到莲花县六市乡垭坞村“先锋山”山场,共采挖红豆杉8株。经鉴定,被采挖的两株红豆杉为野生的红豆杉,根茎均为10厘米(胸径7.9厘米),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14年12月4日,黎光富自动向莲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03年7月18日黎光富因犯盗窃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并于2010年10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黎光富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上诉人黎光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归案说明、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5号、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上栗县人民法院(2003)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上栗县公安局上公(桐)决字(2013)第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字第161号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证明,证人唐某某、林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罗某某、张某某、黎某甲的证言,黎光富及同案犯张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莲花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莲花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六株人工培植的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问题,经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体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珍贵树木是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目前,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名录尚未出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均为野生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中国主要栽培珍贵树种参考名录》也并非将所有树种为红豆杉科的植物列入其中。因此,被采挖的六株人工培植的红豆杉,既不属于古树名木,也不属于野生植物,更不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同时,《国家林业局关于人工培育的珍贵树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13)207号)规定:除古树名木外,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人工培育的树木,可按照一般树木进行采伐利用管理。可见,人工培植的红豆杉属于一般树木,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另外,国家分级保护的植物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而不是所有植物。因此,本院对《莲花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的被挖红豆杉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八株红豆杉均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根径壹拾厘米贰株属野生”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采挖的两株野生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六株人工培植的红豆杉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光富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两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黎光富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黎光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黎光富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光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