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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与张峰、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张峰,朱兰,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华南新村6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马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被告朱兰。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张和春。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与被告张峰、朱兰、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朱兰、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1日,由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现贷款到期,原告催要无果。因被告张峰与朱兰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峰、朱兰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9300元,按年利率15.75%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未应诉答辩。被告朱兰未应诉答辩。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张和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峰与朱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峰、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1000000元数额内向被告张峰发放借款,并由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提供担保。利息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峰发放了借款8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5%,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峰、朱兰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9300元,按年利率15.75%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支行借款800000元、利息69300元,并按年利率15.75%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张和春对张峰、朱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