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方某。被告施某。原告方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习惯方面有较大差异。被告不愿意与人交往,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上进。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今年春节期间被告对原告动手,将原告头撞墙、门。自2015年2月底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严重的自卑、多疑,在婚后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及家庭幸福,为早日摆脱身心的折磨,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辩称,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双方婚后只争吵过三次。今年春节期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几下。原告太晚回家致被告不悦,被告没有怀疑原告。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25日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