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丽红与孙洪顺、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丽红,孙洪顺,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恒信天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伍丽红,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顺,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蓬江区鸿信佳五金加工场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春桥,南部县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门市恒信天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工业园永星工业小区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燕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丽红与被告孙洪顺、江门市天生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美公司)、江门市恒信天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天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孙洪顺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桥、天生美公司以及恒信天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丽红诉称:伍丽红于2009年6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储物架(B5528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0××××.3。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由于涉案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伍丽红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未经伍丽红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给伍丽红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给伍丽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伍丽红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伍丽红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连带赔偿伍丽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专利号为ZL20093030××××.3号,名称为“储物架(B5528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伍丽红享有该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号为ZL20093030××××.3号,名称为“储物架(B55285)”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3、伍丽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扣押的证据,证明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的侵权行为。4、恒信天成公司与孙洪顺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孙洪顺受恒信天成公司、天生美公司的委托所生产的。被告孙洪顺辩称:伍丽红所述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事实上孙洪顺只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作来料加工,作部分加工再由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指派江门市新会万隆喷涂厂和鹤山市精配有限公司拉走货物加工,所以孙洪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生美公司辩称:一、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有不同的经营场所、不同的法定代表人、不同的公司股东、不同的财务管理;二、天生美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厂家进行加工、生产。被告恒信天成公司辩称:恒信天成公司并未委托孙洪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孙洪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孙洪顺的身份证;2、蓬江区鸿信佳五金加工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孙洪顺的主体资格。3、下单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的采购订单;4、编号为0003727送货单;5、2014年9月18日备注粤J×××××的送货单;6、银行转帐单;7、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8、江门市新会区万隆喷涂厂的证明一份;9、黎杰贵身份证复印件;10、录音光盘、书面录音内容一份;11、黎杰贵证人证言;证据3-11,证明孙洪顺合法经营,作来料加工,不是本案侵权人,只是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作来料加工。被告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洪顺证据1、2、3、4、5、7、8、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0,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伍丽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为“储物架(B5528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伍丽红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30××××.3。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该专利获准授权后,伍丽红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2014年11月17日,伍丽红向本院申请对存放于孙洪顺经营的蓬江区鸿信佳五金加工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照(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对孙洪顺经营的蓬江区鸿信佳五金加工场进行现场勘查,对存放在该地点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清点,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约为600个,现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见附图二)1个并封存。伍丽红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原告主张其专利的特征:为一种储物架,储物架背面架体大致呈拱门形状,顶部有便于悬挂的小拱形凸起,底部左右分别形成钩状,弯钩顶部装饰有小圆球;储物架正面固定连接有三层铁线造型的储物架,上面二层造型相同,均大致呈椭圆形,正面造型呈“十”字形,“十”字的四端分别设置有装饰小圆球,底部储物架大致呈圆形,正面正中设置有一装饰小圆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当庭拆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储物架,伍丽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另查明,孙洪顺经营的蓬江区宏程五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再查明:2014年8月16日,恒信天成公司与孙洪顺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恒信天成公司提供图纸和样板,孙洪顺生产产品型号为SC0780NX、0780RB、SC078S/SC078P四中型号浴室架,数量分别为1104个、708个、708个、504个,单价均为7.9元/个。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伍丽红是名称为“储物架(B55285)”、专利号为ZL20093030××××.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为储物架,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伍丽红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果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进行比对,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孙洪顺、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首先,关于孙洪顺是否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在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孙洪顺未经伍丽红的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伍丽红主张孙洪顺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天生美公司、恒信天成公司是否与孙洪顺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经查,恒信天成与孙洪顺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由恒信天成公司提供图纸和样板,孙洪顺进行生产合同约定的四款产品。孙洪顺提交的2014年8月16日采购订单、加盖有江门市新会万隆喷涂厂的送货单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万隆喷涂厂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孙洪顺与恒信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但孙洪顺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型号,且其提交的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采购订单中的图片仅能反映产品的一个平面,且图片并不清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信天成公司与孙洪顺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的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款产品。另外,恒信天成公司、天生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不相同,恒信天成公司、天生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信天成公司、天生美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加之,恒信天成公司、天生美公司均否认委托孙洪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信天成公司、天生美公司与孙洪顺共同实施了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伍丽红主张恒信天成公司、天生美公司与孙洪顺构成共同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伍丽红无充足证据证明孙洪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鑫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孙洪顺的侵权行为、本院现场清点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并考虑伍丽红支出的维权的合理费用,确定孙洪顺赔偿伍丽红4万元。伍丽红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伍丽红名称为“储物架(B55285)”、专利号为ZL20093030574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孙洪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丽红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伍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共7300元,由原告伍丽红负担920元,由被告孙洪顺负担6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伍志华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显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产品外观图片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