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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薛显敏、羊才学、薛显壮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敏,羊某学,薛某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敏,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人羊某学,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人薛某壮,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薛某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均、代���检察员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薛某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和薛某定(另案处理)一起在洋浦自然城酒吧喝酒唱歌时,薛某敏因等不到自己所点的歌,怀疑被素不相识的在另一桌喝酒的王某良等人插队点歌,遂与薛某定、羊某学预谋殴打王某良等人。薛某敏打电话给薛某壮,让其送来直刀与勾刀各一把。后薛某敏手持直刀,羊某学手持勾刀,薛某壮和薛某定手持玻璃啤酒瓶,不顾酒吧老板劝阻,共同殴打王某良,致王某良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腰椎3处横突骨折、头部挫裂伤及身体多处皮外伤。经鉴定,王某良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薛某壮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刀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玲、胡某花、吴某娟、陈某月的证言,同案犯薛某定的供述;4.被害人王某良的陈述;5.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薛某壮的供述;6.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及照片等;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薛某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敏纠集未成年人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薛某敏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羊某学、薛某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薛某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情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和薛某定(另案处理)等人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夜宵城内的“自然城酒吧”喝酒唱歌时,薛某敏因怀疑其所点的歌一直被同在酒吧内另一桌喝酒玩耍的素不相识的王某良等人插队点歌,便心生怨气并与羊某学、薛某定商定殴打王某良等人。嗣后,薛某敏打电话让被告人薛某壮送来直刀与钩刀各一把。后薛某敏手持直刀,羊某学手持钩刀,薛某壮和薛某定手持玻璃啤酒瓶,不顾酒吧老板劝阻,共同殴打了王某良,致王某良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腰椎3处横突骨折、头部挫裂伤及身体多处皮外伤。经鉴定,王某良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决定立案侦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区夜宵城南部的“自然城酒吧”内外。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指认,薛某敏、羊某学、薛某壮、薛某定均指出案发现场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区夜宵城内的“自然城酒吧”内外,并指出殴打被害人的具体位置。另,薛某壮指出其送来的作案工具藏匿在“自然城酒吧”外楼梯处;羊某学指认出其作案时所持的钩刀(提取到半截刀身)及钩刀提取之处;薛某敏指出其作案时所持的直刀及作案后直刀的藏匿之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证实公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直刀和半截钩刀移送本院。5.通话清��,证实2014年10月30日23时至次日0时手机号1828933****(薛某敏持有)与手机号1838927****(薛某壮持有)有过多次通话。6.鉴定意见,证实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良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及腰椎3处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被害人王某良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他与朋友在洋浦夜市“自然城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10分许,他们看到酒吧老板娘要关上酒吧玻璃门拉下卷铁门阻拦某些人进来,但没能拦住。冲进来的人直接走向他,其中一人持酒瓶砸到他的头部。他边说与那些人无怨无仇是那些人认错人了,边挣脱往外跑。那四人手持铁管、铁管焊接的钩刀和啤酒瓶围殴他。当时他发现右脚不能走路,头部流了很多血。之后警察赶来将他送往医院救治。他不认识殴打他的四名男子。8.证人陈某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她看见刚才在她店消费的四个男青年拿着啤酒瓶、棍子往她店走来,感觉那些人是来她店里打架。她试图拉下铁门阻拦但没能拦住。那些人进入店内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被打的男子说不认识也没招惹那些人,并被推搡到店外。那四名男子在店外下狠手把那男子打倒在地,头部受伤流血。四名打人男子年龄约16-20岁,体型较瘦。经辨认,在洋浦夜市“自然城酒吧”殴打王某良的一名男子是薛某定。证人吴某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她和王某良等朋友在洋浦夜市“自然城酒吧”喝酒唱歌。突然酒吧老板娘关上玻璃门并要关卷拉门,但没有拉到位。她到门口看到老板娘试图阻止几个男子进店。但三名穿白T恤的男子冲进店里推王某良,其中一人拿着酒瓶在桌子敲碎,一人向王某良投掷酒瓶但没有砸中。接着一人打了王某良一铁棍。王某良一边说那些人��错人了,一边走到外面。有一男子把王某良推倒。那四人用铁棍和钩刀下狠手打王某良。王某良的头部被拿钩刀的高个子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持铁棍殴打流了很多血,其腿也被铁棍打伤。这四名男子棍打脚踢,王某良没有还手机会。这四名男子大约18岁左右,均较瘦,短头发,穿白色T恤。证人胡某花的证言,证实前段时间(2014年11月19日作证)晚上,薛某定打电话让她开车到自然城酒吧接薛某定回家。她到了之后看到薛某定的一个朋友拿酒瓶准备打架,薛某定就叫她先回家。她到家后接到薛某定的电话说他们打伤了一个人,伤在头部和脚部。证人刘某玲的证言,证实一个月前(2014年11月29日作证)的一天晚上0时许,她与薛某壮一起在村里,薛某壮接了薛某敏的电话。之后薛某壮说要去港区。薛某壮带着她到薛某敏家拿了一把钩刀,并到村里庙堂拿了一把直刀。她们来到洋浦夜宵城的一间酒吧,薛某壮让她离开。她就到“皇家一号”对面的椰子林吃东西。一会儿接到薛某壮电话要她去接薛。她去接了薛某壮一起开车到“海之星”冷冻厂对面路边停下,“猴子”、薛某敏和“臭平”也来了。薛某敏说因点歌被一桌人插队就把那桌人打了。“臭平”一直抱住那个人,“猴子”拿刀打那个人的脚。同案犯薛某定的供述,证实他绰号是“臭平”。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他和薛某敏、羊某学在洋浦夜市的“自然城酒吧”玩,他偶尔到外面给胡某花打电话就不知道酒吧内发生什么事情,就听说薛某敏点的歌老被别人插歌,薛某敏很生气想乱事。他和羊某学原先劝薛某敏不要打,但薛不听还当着他们的面打电话让薛某壮拿刀过来,后来他就同意打了。薛某壮送来的刀放在楼梯下面,他们聊了一会,薛某敏拿一把直刀,羊某学拿一把钩刀��他拿了啤酒瓶,薛某壮没有拿东西。到酒吧门口时受到酒吧老板娘的阻拦,薛某壮就把老板娘拦开,他们三人就冲进酒吧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他拿了个酒瓶砸向那名男子但没有砸到,薛某敏、羊某学用刀打那位男子。那位男子没有还手想跑,被他抓住后摔在门外的地面上。他用啤酒瓶打头部,薛某敏用直刀柄打背部和头部,羊某学用钩刀打腿部时打到地上,刀身断了就用刀柄打腿部,薛某壮用拳打和用脚踢。他们打完后就逃离现场了。被告人薛某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23时30分许,他与薛某定、羊某学等朋友在洋浦夜市“自然城酒吧”玩,因他点的歌被另一桌人插歌,他很生气就提出要拿凶器打那桌人,但被薛某定劝住了。他们就继续喝酒约过30分钟还没轮到他点的歌,他特别生气走出来坐在楼梯处,后来他的朋友也都出来了。他说想打点歌��队的人,薛某定和羊某学同意了。他打电话让薛某壮从村里拿刀过来。过了十多分钟,薛某壮载着他的女朋友和二把刀过来,薛某壮把刀放在楼梯下面后把女朋友支开。他拿一把直刀,羊某学拿一把钩刀,薛某定拿着啤酒瓶向酒吧走去,酒吧老板娘试图阻拦但被薛某壮拉开。他们进入酒吧直接到点歌插队那桌人对一名男子殴打。他打了这位男子后背一棍。那名男子退出酒吧,薛某定抓住那男子。那男子摔倒后薛某定用啤酒瓶砸头部,他用直刀柄打了那男子背部和头部,羊某学用钩刀打时打到地上致刀身断了,羊某学用刀柄打其腿部,薛某壮是拳打脚踢,打完了就逃离现场。经辨认,他认出在洋浦夜市“自然城酒吧”和他共同殴打王某良的人之一是薛某壮。被告人羊某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绰号是“猴子”。2014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他和薛某定、薛某敏等朋���在洋浦夜市的“自然城酒吧”玩。因他们先预定点播的歌被另一桌人抢歌唱,薛某敏提议说叫人拿刀来打那桌人,他开始也劝薛某敏但薛不听。薛某敏当着他们的面打电话让薛某壮拿刀过来,他们就同意打人了。薛某壮骑车带来二把刀,放在楼梯口旁边后和他们玩了一会。薛某敏拿了一把直刀,薛某定拿啤酒瓶,他拿一把钩刀向酒吧走去。酒吧老板娘见状关门阻拦他们,但被他们强行开了门,薛某壮见老板娘阻拦就把老板娘抱住。薛某敏、薛某定进了酒吧后里面就传出打斗声,一个男子从酒吧里面出来。薛某定紧跟抱住那男子并把那男子摔倒在地。薛某定用手脚打那个男的,还用一个啤酒瓶砸了男子头部。薛某敏用直刀打那男的头部和背部,他用钩刀打那男子的腿,钩刀打在地上断了刀身,他就用刀柄打那个男子的腿部,薛某壮用手脚往那个男子身上打。之后他们骑车离开现场。经辨认,他认出在洋浦夜市“自然城酒吧”和他共同殴打王某良的人之一是薛某壮。被告人薛某壮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23时50分许,他接到薛某敏的电话让他送刀到洋浦港区。他就到薛某敏家拿了把钩刀,去村里庙堂拿了把直刀放在摩托车脚垫下,载着他女朋友刘某玲到港区夜宵城“自然城酒吧”。到了后他看到薛某敏、薛某定、羊某学在酒吧大门旁边的楼梯下面,他让刘某玲先走后把二把刀放在楼梯下面。薛某敏说有人惹了薛。他们没聊几句薛某敏就拿一把直刀,羊某学拿一把钩刀,薛某定拿玻璃啤酒瓶,他也拿了个玻璃啤酒瓶向酒吧走去,酒吧老板娘看见他们来了就拉下卷门并拉住他们,他就把老板娘拦开,薛某敏和薛某定开门冲进去殴打那个人,他也进去用酒瓶砸但没有砸中。那名男子就跑出门外,薛某定抓住他用拳头打,他也冲过��打了几拳。薛某定就搂住那男子的脖子并把那男子摔倒在地上,薛某定顺手拿桌边的啤酒瓶砸在那男子的头上,砸了二个瓶子,薛某敏用直刀击打那男子的头部,羊某学用钩刀砍那男子,他看到他们打得太狠,就拦了下羊某学,羊某学的刀砍在地上刀身就断了。他看到那男子头破流血了就说够了,叫大家不要再打了快跑。他跑到“皇家一号”对面的路边叫刘某玲接他回去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量刑事实如下:被告人薛某敏出生于1996年7月14日,案发当时年龄为18周岁;于2014年11月1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持刀具,并纠集未成年人参与与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其指引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羊某学归案。被告人羊某学出生于1991年9月20日,案发当时年龄为23周岁;于2014年11月19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持刀��与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壮出生于1991年6月22日,案发当时年龄为23周岁;于2014年11月3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持酒瓶与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得到了王某良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情况。办案说明及说明,可证实薛某敏于2014年11月19日0时许被抓获后,指引办案民警于当日凌晨6时30分许抓获同案犯羊某学。刑事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欠条,可证实2015年5月12薛显玉代薛某壮与被害人王某良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王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某良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薛某壮的行为予以谅解。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笔录,可证实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代其与同案犯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敏、羊某学、薛某壮等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薛某敏系犯意提起者、行为组织者和指挥者,且系致害行为积极实施者,羊某学、薛某壮在其指使下积极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但羊某学、薛某壮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薛某敏所起作用较小,对该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薛某敏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羊某学,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纠集未成年人参与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薛某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直刀和半截钩刀,依法应予没收。为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羊某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09月18日止。)三、被告人薛某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直刀和半截钩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东涛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鲍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子良书 记 员  陈 光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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