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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高兴,男,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蓉,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晋B63x**/晋BW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王官屯附近由西行东行驶时,与同向阎陆驾驶的晋B68x**/晋BZ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5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14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70元;诉讼纪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负全部责任。2、保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原告主张在该险限额内赔偿。3、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5470元,评估费支出2000元。4、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3000元。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6、维修明细表4张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支出修理费3718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公司对其损失、范围均无法认定,且定损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故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必须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63x**/晋BW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665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6时0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B63x**/晋BW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王官屯附近由西行东行驶时,与同向阎陆驾驶的晋B68x**/晋BZ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高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阎陆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本车车损35470元,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退回立案庭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鉴定费用,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的车损为35470元,鉴定费2000元。2、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3000元,并提供发票2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案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1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147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兴5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