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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剑峰等与鲍志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峰,徐海艳,刘拥军,仪丽丽,XX文,陈淑然,张国华,李文军,徐玉侠,鲍志琦,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赵剑峰,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徐海艳,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第四中学教师,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拥军,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赤峰第四中学教师,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仪丽丽,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XX文,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政府退休干部,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陈淑然,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国华,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分行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文军,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昊运输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徐玉侠,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志琦,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斯日古冷,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址同鲍志琦。被告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述九原告诉被告鲍志琦、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被告鲍志琦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峰等九人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赵剑峰作为其他九原告的代表,与三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共计支付了借款2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鲍志琦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至起诉日逾期利息暂计7.8万元);由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实现抵押权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志琦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30万元,但在付款时,以收取首期利息的名义扣除了103500元,以收取中介服务费的名义扣取276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9205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至借款期满,被告应支付利息345690元。截至借款期满之日,被告总计支付了利息414020元,多支付的6833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至贷款期满之日,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852170元,在期满后,被告又分三次支付了6万元。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九份、服务协议两份、营业执照一份、合伙放款合同一份、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担保书两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十一枚、房产证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九原告推举赵剑峰为代表,向被告鲍志琦放款;赵剑峰通过天正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志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鲍志琦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由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230万元。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一处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对上述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鲍志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天正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资格从事金融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实际所得借款为1920500元,而不是230万元。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被告鲍志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含利息收条一枚)、鲍志琦牡丹卡明细清单一份、服务协议一份、中介服务费收条一份、支付利息表明细一份、兴业银行转账受理回单十三枚、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枚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枚,证明原告先向被告账户打款80万元,被告随即在卡上支出276000元,在银行大厅当场付给赵剑峰,作为中介服务费,同时又支付给赵剑峰首期利息103500元,后原告才向被告的账户打入剩余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之日总共支付了利息414020元,借款到期后又分三次支付了利息6万元,总计支付了474020元的利息。被告鲍志琦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民间借贷合同、利息收条、服务协议、中介服务费收条、兴业银行转账受理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称“利息收条系借贷合同的一部分”的说法有异议,原告的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经赤峰市公证处公证,但公证的没有此份利息收条,故该利息收条是单独的一份偿还各原告利息的一份证据,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组成部分;中介费系被告向中介公司支付的,而不是向原告支付的;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完毕,并已支付6万元的逾期利息。被告鲍斯日古楞、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赵剑峰、鲍志琦分别与赤峰天正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以该公司作为中介方,由赵剑峰向鲍志琦贷款。同日,赵剑峰与鲍志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赵剑峰向鲍志琦贷款230万元,期限为一年;期内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四期,每期103500元;逾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鲍志琦以其自有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金色港湾小区房屋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2日,原告赵剑峰、徐海艳、刘拥军、仪丽丽、XX文、陈淑然、张国华、李文军、徐玉侠与被告鲍志琦签订合伙放款合同,推举原告赵剑峰为放款代表人,向被告鲍志琦进行贷款。合同签订后,九原告向鲍志琦账户打款共计230万元,鲍志琦为赵剑峰出具230万元借据一枚。同日,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涉案23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清借款期内利息4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鲍志琦向原告赵剑峰等九人借款23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合伙放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鲍志琦应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鲍志琦称其实际得到的借款仅为1920500元,按照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为345690元,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370520元,多支付24830元应冲抵本金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6万元。经计算,该6万元系被告已偿还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此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保护。被告鲍志琦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涉案2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要求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涉案23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志琦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志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剑峰、徐海艳、刘拥军、仪丽丽、XX文、陈淑然、张国华、李文军、徐玉侠借款2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鲍志琦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赵剑峰、徐海艳、刘拥军、仪丽丽、XX文、陈淑然、张国华、李文军、徐玉侠有权对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金色港湾小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仍未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斯日古冷、内蒙古苏尼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志琦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剑峰、徐海艳、刘拥军、仪丽丽、XX文、陈淑然、张国华、李文军、徐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4元,邮寄送达费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64元,由被告鲍志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人民陪审员  肖世芬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