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马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再初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父,住址。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母,住址。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临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同村村民。2007年农历正月,经被告张某甲的奶奶水兰英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见面。2007年农历4月份,被告张某甲到原告家看家原告母亲给了被告张某甲看家礼金1600元。2008年农历正月22日,原告家人委托水某乙、水某甲一起到浙江省绍兴市被告住处将彩礼款26000元、遵语款2800元交给被告。此后不久,原告家人又委托水某乙给被告张某甲开命钱900元。后来原告应被告张某甲的要求花费5380元为其购买了“三金”。由于原告家没有建新房,在被告家人的要求下,原告家人于2009年农历腊月12日委托水某乙和张某甲交给被告张某乙66000元建房款。2009年农历腊月1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母亲给了被告张某甲下轿钱600元。马某某与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两人经常吵闹。后来被告张某甲到其父母在浙江省绍兴市住处后就拒绝回到原告家,一直和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托人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返还婚约财产103280元。原审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表明原审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水某甲出庭证言,表明证人水某甲和水某乙一起去浙江绍兴被告张某甲父母租住的地方下的彩礼,水某乙把彩礼款26000元和遵语款2800元一并交给被告张某乙。3、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表明证人张某甲受原告父母之托,与水某乙一起去被告老家把买房款和栓猪尾巴钱共66000元交给了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又把钱交给被告张某甲。4、证人水某乙出庭证言,表明证人水某乙和水某甲一起去浙江绍兴被告家租住处下彩礼,证人水某乙将26000元彩礼款和280某2007年农历3、4月份证人水某乙到浙江绍兴给被告张某甲开命钱900元。2009年农历腊月12日证人水某乙和张某甲一起去被告家把60000元买房款和600某5、证人马某出庭证言,表明被告张某甲去原告家看家时,经证人马某手给被告张某甲看家钱1700元。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婚礼当天,经证人马某手给被告张某甲下轿钱6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同村村民,2007年农历正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见面。2007年农历4月份,被告张某甲到原告家看家,原告母亲给了被告张某甲看家礼1600元。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家人委托水某乙和水某甲到浙江省绍兴市被告家人租住处,将彩礼款26000元、遵语款2800元交给被告家人。后来,原告家人又委托水某乙给了被告张某甲开命钱900元。由于原告家没有建新房,在被告家人的要求下,原告家人于2009年农历腊月12日委托水某乙和张某甲将60000元建房款和6000元栓猪尾巴款交给被告家人。2009年腊月1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后来被告张某甲到浙江省绍兴市其父母租住处居住,拒绝回到原告家。原告多次托人与被告协商,被告张某甲拒不返还原告家,原告起诉来院。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财礼,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的看家礼1600元、遵语钱(即定亲款)2800元、开命钱(即定日子钱)900元和下轿钱600元属于婚约订立及婚礼筹备、举行期间,男方按照习俗礼节赠与女方的款项,由于被告张某甲已经如约与原告马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款不应返还。原告马某某诉求中花费5380元购买的“三金”,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马某某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诉请的款项中只有彩礼款26000元和猪尾巴款6000元属于婚约财产。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甲依法应当返还原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综合本案情况,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原告起诉时已经两年多,酌定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马某某32000元婚约财产中的40%,即12800元为宜。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父母,故接受彩礼的女方及其父母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三被告对该笔款项应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家人给被告张某甲的60000元建房款,属于原告家人对原告的赠与,被告张某甲应当依法返还,被告张某乙、马某甲负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婚约财产12800元、建房款60000元,共计72800元,被告张某乙、马某甲负连带返还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称: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公告没有在报上登载,也没有进行张贴。原判决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收到原告第一次彩礼款16000元而不是26000元,第二次彩礼款60000元和栓猪尾巴款6000元是事实,但当天原告马某某又从申请人处拿走10000元;2010年农历1月7日,原告马某某从申请人处借走30000元;原告开理发店交房租从申请人处拿走8000元,原告父亲换摩托车向申请人借款3000元,合计51000元。另外申请人张某甲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功放机、饮水机各一台、被子10床、毛毯两条,该财产均在原告马某某家中,原告马某某应将申请人张某甲的个人财产返还申请人张某甲。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为支持其申诉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的身份证,表明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下彩礼是16000元。2010年农历1月7日,原告马某某从申请人处拿走30000元。3、证人张某乙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委托人到浙江绍兴申请人家中下彩礼,证人去陪喝酒,原告下了16000元彩礼钱。2010年正月初七,原告马某某从申请人处拿走30000元。4、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表明证人张某丙与申请人是邻居,申请人张某甲与原告结婚时赔送嫁妆有组合家具一套、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功放机、饮水机各1台、被子10床、毛毯两条。被申请人马某某辩称:申请人称“原告第二次下彩礼60000元和栓猪尾巴款6000元的当天,原告马某某又从申请人处拿走10000元;2010年农历1月7日,原告马某某从申请人处借走30000元;原告开理发店交房租从申请人处拿走8000元,原告父亲换摩托车向申请人借款3000元”均不是事实。被申请人没有从申请人处拿过10000元和8000元,更没有向申请人借过30000元。被申请人张某甲的嫁妆在被申请人家是事实,但没有冰箱,棉被和毛毯多少条,被申请人不清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系同村村民,2007年农历正月,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见面。2007年农历4月份,原审被告张某甲到原审原告家看家,原审原告母亲给了原审被告张某甲看家礼1600元。2008年农历正月,原审原告家人委托水某乙和水某甲到浙江省绍兴市原审被告家人租住处,将彩礼款16000元、遵语款2800元交给原审被告家人。后来,原审原告家人又委托水某乙给了原审被告张某甲开命钱900元。由于原审原告家没有建新房,在原审被告家人的要求下,原审原告家人于2009年农历腊月12日委托水某乙和张某甲将60000元建房款和6000元栓猪尾巴款交给原审被告家人。2009年腊月16日,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月7日原审原告马某某到原审被告家中向原审被告张某乙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后来原审被告张某甲到浙江省绍兴市其父母租住处居住,拒绝回到原审原告家中。原审原告多次托人与原审被告协商,原审被告张某甲拒不返还原审原告家,原审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功放机、饮水机各1台、被子10床、毛毯两条,均在原审原告家中。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述与辩解,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财礼,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原告马某某给付原审被告张某甲的看家礼1600元、遵语钱(即定亲款)2800元、开命钱(即定日子钱)900元属于婚约订立及婚礼筹备、举行期间,男方按照习俗礼节赠与女方的款项,由于原审被告张某甲已经如约与原审原告马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该款不应返还。原审原告马某某诉求中花费5380元购买的“三金”,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马某某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原告马某某诉请的款项中彩礼款26000元,因原审未经原审被告质证,再审时,原审被告只承认16000元,且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审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该款和猪尾巴款6000元属于婚约财产。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原告马某某婚要求返还约财产应予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父母,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对该笔款项应负返还责任。原审原告家人给原审被告张某甲的60000元建房款,属于原审原告家人对原审原告的赠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应当依法返还,原审被告张某乙、马某甲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马某某向原审被告借款300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从原审被告返还的建房款中扣除。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第二次下彩礼的当天,马某某从原审被告处拿走10000元,原审原告开理发店交房租从原审被告处拿走8000元,原审原告父亲换摩托车向原审被告借款3000元,因原审被告未举出证据,且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2818号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马某某婚约财产22000元、建房款30000元,共计52000元,原审被告张某乙、马某甲负连带返还责任。三、原审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功放机、饮水机各1台、被子10床、毛毯两条,归原审被告张某甲所有。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6元,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各负担1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邦审 判 员 李成贤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