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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崔某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怀山、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和陈兴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1月初6,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2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大男主义严重,对原告非打即骂,且被告好逸务劳,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1月初6,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2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二个月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