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严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被害人严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严某儿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爱珍,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农民,系被害人严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农民,系被害人严某儿子。被告人王某,无业。2013年7月2日因卖淫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天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爱珍、陈某丁、陈某戊以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途径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光明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严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严某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因严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3456.64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当时是靠水泥路右侧路边在驾驶,车速很慢,看到前方右侧路边同向有个老太婆在往前走。其与老太婆相距1米多点,就按喇叭,结果前方老太婆没反应,于是其就往左侧道路中心避让。当经过老太婆左侧身边时,老太婆侧过头朝其这边看了一眼,然后往右侧的路边退了一下,然后摔倒在地上。这时三轮车已经开到前方八九米的地方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号大发牌电动三轮车,从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出发,沿坦头镇光明路驶往坦头镇镇区。6时36分许,途经天台县坦头镇黄务洋村光明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严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儿子陈某乙赶到现场,由王某用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到苍山卫生院就诊。因伤情较严重,被告人王某及陈某乙将被害人送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联系朋友在县人民医院等待。到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王某朋友垫付了CT检查费用。陈某乙于当天11时10分打电话报警。严某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2014年9月25日天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严某四肢、躯干部、颈部等均有擦伤、脑部挫裂伤、枕骨骨折等,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前部受到了外力作用;行人身体只有受到了强大的外力,才能形成上述损伤。行人行走自行倒地不能形成上述损伤及其特征。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前部及右侧与严某的身体发生过接触。另查明,被害人严某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陈某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及女儿陈某丁。原告人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921.64元,丧葬费人民币22256.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3272元,合计人民币243450.1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其在事发现场看到两个人,一个是同村的严某仰躺在道路右侧路边,另一个年轻女人将严某扶坐起来。其问年轻女人到底怎么了,其没有回答,只是用手放在严某胸口抚摸。其打电话叫人通知严某儿子。打完电话后看见年轻女人将严某扶到前方六七米的电动三轮车上。这时严某儿子过来其就离开了。当时严某身上没看出有血,只看到右脚脚指头旁边有擦流皮了的事实。2、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早上其在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值班。老太婆当时意识还清醒的,其问老太婆怎么受伤,老太婆没有回答,就是用手按着自己的后脑说痛,陪同一起来的男子说是被车撞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赶到现场后,母亲被开电动三轮车的女人扶到三轮车上。其问怎么回事,这位女的说刹车不灵,还好你母亲只一点受伤。其问母亲,当时其母亲还清醒,讲没有大事。其要送母亲到县人民医院检查,三轮车女人讲已联系过朋友在人民医院等了。但母亲讲已坐上三轮车了,先到苍山卫生院看一下。苍山卫生院医生看其母亲有呕吐现象,叫他们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其和三轮车女人一起将母亲送到县人民医院。到医院时,三轮车女人朋友已经在那里等了,其中一位男的拿单去付钞票。因伤情较重,母亲被送到抢救室抢救,这位三轮车女的讲家里有急事,要先走了,其因母亲病危,无心顾问到她的事实。4、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早上6点半多,听到外面一声撞击,马上往窗外看,只见光明路上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尾部后方约十米有一个老太婆倒在路边的泥土地上,旁边有个女的用手抱着老太婆的事实。5、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王某将她停在道地的电动三轮车开走。后王某打来电话讲在坦头其住的旁边路上看到一个老太婆,正准备带老太婆去医院看一下。后来她们又通电话时,王某说已经到苍山医院了,老太婆要拍片,身上带的钱不够。再后来王某又打来电话讲已经到人民医院了,叫其过来。其到医院时王某还有一个男的朋友也到了那里。后听王某讲挂号的钱是她叫来的那个男的朋友付的事实。6、《现场勘查材料》、《视频资料》证明事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及涉案车辆进行勘查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严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标准要求。10、《司法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9月3日天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电动三轮车与严某是否发生过接触碰撞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前部及右侧与严某的身体发生过接触。11、《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发票》证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12、《证明》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严某身份关系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身份情况。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死亡证明》、《接警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疏忽大意,以致与道路前方行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其没有碰撞被害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现场除被害人外,只有被告人王某在场。证人彭某证明其听到马路上撞击声,证人陈某己证明在现场看到被害人脚指有擦伤。结合尸体检验报告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排除了被害人行走自行倒地形成损伤的可能。故相关证据足以确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被害人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一角四分。(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