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再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XX龙与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汪某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龙,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汪楠彬,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再初字第000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XX龙。现在江苏宜兴监狱服刑。原审被告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湾299号。法定代表人汪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汪楠彬。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XX龙与原审被告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汪楠彬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昆商调初字第01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7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抗(2013)7号民事抗诉书,以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苏中商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XX龙,原审被告汪楠彬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5日,原告XX龙诉称:2007年12月,XX龙借用汪楠彬身份证件注册成立了耐力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耐力机械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公司成立之后,XX龙在该公司投资了很多资金用于建设厂房,投资事项被告汪楠彬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因此,XX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股东地位,并享有公司100%股权。被告汪楠彬口头辩称:汪楠彬于2003年注册耐力机械科技公司,但没有经营,仅在周市镇买了块土地。2006年因投资政策变化,故没有办法建厂,就通过当时周市镇政府负责招商引资的副镇长XX龙将土地退还政府,汪楠彬托人把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所有的材料,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都交给XX龙,请他代办注销耐力机械科技公司事宜。汪楠彬一直以为公司已经注销了,对退还土地以后的事情也都不清楚。XX龙以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名义购买土地及以汪楠彬的名义成立耐力机械公司等行为,与汪楠彬没有关系,汪楠彬也没有投入资金,同意将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XX龙。被告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XX龙。2011年11月25日,本院对XX龙与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汪楠彬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三方一致同意将XX龙变更为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股东,享有耐力机械科技公司100%的股权。自2006年10月至股东名册变更之日止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及XX龙负责;二、XX龙同意在拿到本调解书10日内至昆山市商务局、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龙;三、三方自本纠纷解决后,无其它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01180元,减半收取50590元,由XX龙负担。当天,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作出(2011)昆商调初字第012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XX龙在担任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下称周市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招商引资工作方面的职权,在鸿运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下称鸿运模具公司)林某、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汪楠彬向其提出不投资开发、所购买土地退还周市政府后,未向镇主要领导汇报,违反相关土地法规和周市镇对外长期未开发土地的处理意见,私自将土地非法买下,并在办理土地证、公司注册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周市政府名义出具虚假证明,将本应退还给政府的40亩工业用地,变更到其假借外商名义注册而实际上由其自己控制的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名下,致使周市政府本应收回的土地被其非法占有,从而享受了不应享受的政府土地贴补差价的优惠政策,造成周市政府损失土地贴补差价人民币1559948元,给国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XX龙通过上述非法手段,实际控制了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又编造虚假材料,办理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工业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厂房建设。XX龙为达到对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合法占有,通过诉讼形式变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股东,而原审以调解书的合法形式确认了XX龙享有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及其房地产的合法主体,XX龙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XX龙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特提出抗诉,对本案依法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XX龙辩称:抗诉书所述与原审事实严重不符。汪楠彬提出将他的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转让给XX龙的时间是2003年度,2006年11月份,XX龙共转账给汪楠彬120万元整,是以顾鸣的名义汇付的款项。2007年2月2日,XX龙制作了移交清单,另外两笔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移交清单分内容:一是同意XX龙去办理公司过户;二是同意将公司的一切过户给XX龙;三是写明了XX龙付款情况,转账120万元,还有两笔现金支付。因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未开发土地,XX龙才去注册公司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同意将转让公司给XX龙的,且XX龙购买两个公司是有备案的。原审被告汪楠彬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民事调解书只是涉及2007年所成立的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名册,其确认的是一个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汪楠彬与XX龙之间就事实所达成的调解不存在串通,民事抗诉书也确认XX龙是2007年所成立的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这与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再审审理查明:2003年6月,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由台湾耐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昆山市周市镇投资成立台湾独资企业“耐力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楠彬。2003年8月,因投资人变更,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即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汪楠彬。2005年2月,因耐力机械科技公司“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XX龙原系周市政府副镇长,主抓外向项目开发和配套、负责外资企业管理工作期间,引进了鸿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来昆山市周市镇投资。2003年3月28日,XX龙代表周市政府与鸿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市政府提供土地约105亩,每亩土地出让价格为人民币5.6万元,剩余的土地出让金由周市政府支付,同时约定鸿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可设立二个或二个以上生产公司(即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分别于2003年6月4日、9月5日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该地块上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分别为20亩(13333平方米)、20亩(13333.3平方米),出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99953元、1899995元。至2004年2月,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按《内部协议书》约定的5.6万元/亩的价格分别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12万元。同年4月,周市镇政府按《内部协议书》的约定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支付了两公司剩余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79953元、779995元。后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对取得的土地开发利用。2006年下半年,周市政府对土地出让价格进行了上调,同时对长期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出台了未开发利用的土地限期申请退还政府(退还本金及利息)或政府收回,延期开发的土地补土地差价、增加投资强度等政策。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为此找到当时招商引资的XX龙(此时主管镇农村工作)协商,XX龙明确表态必须按相关政策执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汪楠彬均表示因政策调整无法投资,申请将土地退还周市政府。同时,汪楠彬还将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所有的材料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都交给XX龙,委托他代办注销耐力机械科技公司事宜。XX龙取得耐力机械科技公司上述资料以后,未按照汪楠彬的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而被XX龙挪作他用。XX龙未将外商退地一事向周市政府主要及分管领导汇报,私下向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返还了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所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利息240万元,并于2006年12月5日擅自将40亩工业用地以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2月25日,XX龙在鸿运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编造了“周市政府做工作协调,耐力机械科技公司与鸿运模具公司合并,股权转让给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虚假内容,擅自以周市政府名义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并加盖周市镇政府公章后,申请将鸿运模具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给耐力机械科技公司,2007年4月19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2007年2月13日、2007年3月9日,在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两块土地尚未合并的情况下,XX龙编造了“鸿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地块,因规划需要进行调整收回该地,调整后地块给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虚假内容,擅自以周市政府名义分别向昆山市规划局、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周市政府公章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昆山市周市镇建设管理所同意,2007年6月28日,昆山市规划局发放了耐力机械科技公司40亩工业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7月30日,XX龙向昆山市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再次使用周市政府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申请”,取得了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40亩工业用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12月18日,XX龙发现耐力机械科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后,冒用汪楠彬名义,编造虚假投资项目、股东决定、章程修正案等手段骗取登记,注册成立了“汪楠彬个人独资”的耐力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耐力机械公司)。2007年12月19日,XX龙以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耐力机械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关于耐力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编造了“因2004年3月国家宏观调控,周市政府没有供地指标,公司无法筹建。直到2007年4月19日,周市政府才解决用地指标,但又因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二年没有到位,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三年内不得使用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名称。目前,公司已正式报建进入正常运行,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投资方和企业法人及公司原章程不变,启用耐力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名称。特此说明:恳请将原申领的《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国土证昆国用(2007)第12007107072号,直接过户给耐力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虚假内容。XX龙在该说明上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周市政府公章后,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2007年12月25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2010年2月23日,XX龙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耐力机械公司名称变更为耐力机械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12月18日,发证日期2010年2月23日。)以下称“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并于同年3月24日向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后,将耐力机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2011年1月5日,XX龙与荀建峰(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转让事宜后,XX龙以汪楠彬名义与周宝星、王丽韫(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以420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荀建峰先后向XX龙支付转让金及利息共计1530万元。2011年2月12日、6月29日,荀建峰在未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及未经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土地及房产向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后,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2400万元、向昆山农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以上借款均未能归还,导致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房产均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查封。2011年11月15日,XX龙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以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及汪楠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龙系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股东地位及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经原审诉前调解,确认XX龙为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100%的股权。XX龙持原审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书,对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公司性质报请昆山市商务局,2011年11月22日,昆山市商务局作出昆商资(2011)字941号《关于同意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公司性质的批复》,同意汪楠彬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大陆居民XX龙,公司性质变为内资企业。2012年1月,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龙,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至此,XX龙完全取得了40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此时土地价格每亩22.4万元,共计896万元),非法享受了周市政府为原鸿运模具公司、耐力机械科技公司支付的1559948元土地出让金。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XX龙在外商因政策原因向周市政府退地时,为牟取土地的外商优惠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滥用其担任周市政府副镇长的职权,以非法取得该40亩工业用地的实际控制权,后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予以倒卖,牟取非法利益155万余元,并致使公共财产损失896万元。XX龙的行为应当以犯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360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XX龙有期徒刑六年。XX龙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昆刑二初字第0360号刑事判决书、苏州中院(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调解笔录、证人汪某、林某等人证言、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XX龙利用职权和汪楠彬等人的信任,为达到将汪楠彬、林河明退还周市政府的40亩工业用地据为已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假借汪楠彬的名义设立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等手法,将工业用地登记在由其控制的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名下,通过原审诉讼及股权变更的形式,成为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股东,从而获取4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的非法利益。XX龙自行为开始,即以损害周市政府公共财产利益的手段,达到其个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XX龙请求确认其系2007年耐力机械科技公司股东及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XX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审民事调解书为XX龙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因而调解协议内容与法相悖,再审应予纠正并予撤销。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XX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昆商调初字第012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XX龙请求确认其在耐力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并享有公司100%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590元,由原审原告XX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