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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陈方全与涂万江,许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方全,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涂万江,许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全,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户籍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金勇,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万江,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云,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陈方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陈方全驾驶渝F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伯英从万州区百安坝鱼种站面坊驶往体育花园。当车行驶至万州区天台路205号前路段时,与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涂方禄相撞,造成涂方禄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方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方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涂方禄被立即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抢救治疗,为此陈方全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死者涂方禄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2577.39元,陈方全垫付了20000元,剩余92577.39元陈方全未垫付,涂万江也未垫付。2013年1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百安坝大队向原告方出具《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载明受伤人员为涂方禄,2013年11月17日18时36分,陈方全驾驶二轮摩托车致涂方禄受伤。2014年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载明受伤人员为涂方禄,抢救时间2013年11月18日1时36分开始,2013年12月6日6时15分结束,申请垫付金额为92577.39元。2014年7月3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了92577元。另查,渝F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方全,系陈方全借用的许传云的身份信息购买的该肇事车,该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涂万江系死者涂方禄之子,在事故发生后陈方全与涂万江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1.赔偿义务人陈方全赔偿涂方禄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赔偿义务人在签订本协议时先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签订完本协议后5日内支付人民币拾贰万元,剩余伍万元由陈方全在签订完协议后立即贷款支付,若不能取得贷款则在人民法院就陈方全本次交通肇事案判决前支付。2.赔偿权利人保证出涂万江外无其他权利义务人,否则赔偿义务人有权要求退还全部赔偿款项。3.…,同时赔付权利人放弃其他赔偿权利,双方因该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消灭…”。陈方全已按约定向涂万江支付了200000元,涂万江也已实际领取了20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7日,陈方全驾驶渝F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伯英从万州区百安坝鱼种站面坊驶往体育花园。当车行驶至万州区天台路205号前路段时,与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涂方禄相撞,造成涂方禄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12月0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万州交警支队渝公交证字(2013)第00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方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方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申请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涂方禄的抢救费用,经审核道路救助基金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向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涂方禄的抢救费用92577元。此后,虽经多次催收,陈方全、涂万江、许传云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1.判令陈方全、涂万江、许传云赔偿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涂方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92577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方全、涂万江、许传云承担。陈方全在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陈方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方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方全认为具体责任比例应当是陈方全承担70%,涂方禄承担30%。事故发生后,陈方全垫付了医疗费2.5万元。2013年12月5日陈方全与涂万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义务人陈方全赔偿涂方禄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就包括了“医疗费”。且有证人在场陈方全已将所有医疗费支付给了涂方禄的儿子,但涂万江未将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92577元支付给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责任在涂万江,不在陈方全。是达成赔偿协议后,陈方全已经向死者之子涂万江按约定支付了20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方全共支付了228000元,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金额少不了多少,符合调解的客观情况,且陈方全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因此,因陈方全已经将医疗费赔付给了涂万江,不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涂万江一人支付。故应依法驳回对陈方全的诉讼请求。渝F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方全,只是借用的许传云的身份信息购买的该车,许传云不承担责任。许传云在一审中辩称,渝F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方全,许传云仅是借用身份信息给陈方全购买该车,案件与许传云无关。涂万江在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救助基金程序不合法,道路救助基金中心陈述的流程是交警部门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要征求肇事双方同意,并没有提供涂万江、陈方全向交警申请证据,支付程序也不合法,治疗终结后医院申请,治疗终结费用在2013年12月已经确定,但申请时间是2014年6月申请,这是三峡医院和道路救助基金中心方有猫腻。谁主张谁举证,道路救助基金中心提供证据只证明支付了医药费,但缺乏证据证明何种情况下支付,支付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但道路救助基金中心未提供。赔偿协议书第一点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包括医疗费。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渝F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陈方全借用的许传云的身份信息而购买的,因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方全,故许传云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渝FF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死者涂方禄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过程中,陈方全垫付了20000元后,未再进行医疗费用的垫付,涂万江也未垫付医疗费用,而实际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垫付的死者涂方禄的抢救费用,且根据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要求陈方全、涂万江归还垫付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陈方全辩称认为,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已经包含了医疗费用,故应当由涂万江承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归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方全与涂万江签订的赔偿协议,属合同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因此,以此抗辩称应由涂万江承担归垫义务,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关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由陈方全承担80%的责任,由涂万江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方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涂方禄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74061.6元。二、涂万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涂方禄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18515.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00元,由陈方全负担659.20元,涂万江负担164.80元。一审宣判后,陈方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090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方全与涂万江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的陈方全的20万元赔偿已包含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涂方禄的医疗费92577.00元。2、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陈方全承担80%,涂方禄承担20%是错误的,应为陈方全承担70%,涂方禄承担30%。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涂万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方全向本院提交了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办案民警李文渊的情况说明:陈方全与涂万江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由陈方全除已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后再赔付死者方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共计20万元。陈方全共计支付涂万江人民币22.5万元。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要求返还陈方全、涂万江归还垫付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予以支持。关于陈方全辩称认为,赔偿协议中也约定的赔偿金额已经包含了医疗费用,故应当由涂万江承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归还责任,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12月5日陈方全与涂万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陈方全赔偿涂方禄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共计20万元,不包含陈方全已支付的2.5万元费用,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由于陈方全已将给涂万江所有医疗费支付给了涂万江,故应当由涂万江承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归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涂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9257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0元,共计1471.00元,由涂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