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宇昌。被告潘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宇昌,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9年3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未修建房屋,只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具。后因未生育子女且多次就医无果,被告对我越来越冷漠,后发展到经常殴打,导致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维系家庭关系。我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并未真正的和好,也未在一起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债务,各自偿还其所借款。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属实,但双方并未分居三年,原告是2014年6月才出去的,我并未殴打原告,对于不能生育子女的问题,我并没有意见,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9年3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4,500.00元(欠刘青林6,000.00元、刘青华500.00元、潘先端8,000.00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4月,原告再次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勉强维系该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方共同债务由各自偿还其所欠款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欠刘青林6,000.00元、刘青华500.00元,共计6,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潘先端8,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现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科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桂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