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国宾诉廖志强、熊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国宾,男。委托代理人:熊红虹,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志强,男。被告:熊理超,男。原告李国宾诉被告廖志强、熊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强、熊理超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宾诉称: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廖志强因资金周转不灵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分几次通过银行转帐了100万元给廖志强,廖志强于2014年6月5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7月13日廖志强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如原告有需要随时归还,不需要支付利息,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10月份,原告急需用钱要求廖志强还款,然廖志强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且从2014年9月开始廖志强就不再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廖志强提出用被告熊理超位于红谷滩的世贸天成XX住宅楼X单元X室房屋作为借款部分抵押,熊理超亦表示同意,三人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廖志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三分,如廖志强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谁知在协议签订后廖志强不但未支付分文利息,电话也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也联系不上熊理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志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熊理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廖志强、熊理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廖志强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李国宾借款,原告李国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先后18次共计汇款148万元至被告廖志强账户,被告廖志强于2014年6月5日、7月13日两次向原告李国宾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14年6月5日被告廖志强向原告李国宾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廖志强今借到李国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廖志强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7月13日被告廖志强向原告李国宾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廖志强今借到李国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被告廖志强在今借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国宾、被告廖志强、熊理超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廖志强向原告李国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每月按借款额的三分利息计算,同时,被告熊理超同意将其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世贸天成XX住宅楼X单元X室房产作为借款部分抵押,但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嗣后,原告李国宾无法与被告廖志强、熊理超取得联系,被告廖志强、熊理超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国宾提供的由被告廖志强出具的借条2份、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10张、借款抵押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志强向原告李国宾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被告廖志强共计向原告李国宾借款1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廖志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国宾要求被告廖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廖志强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李国宾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被告廖志强未到庭应诉予以确认,且原告李国宾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故对于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国宾、被告廖志强、熊理超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及利息计算方法为每月按借款额的三分利息计算,故原告李国宾借给被告廖志强的150万元应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三分(即3%)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该限度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故对于借款利率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熊理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世贸天成XX住宅楼X单元X室房产为被告廖志强向原告李国宾的借款150万元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被告熊理超与廖志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涉案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李国宾与被告廖志强、熊理超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只是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李国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熊理超应当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熊理超应当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世贸天成XX住宅楼X单元X室房产价值为限对被告廖志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志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国宾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限被告廖志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国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熊理超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世贸天成XX住宅楼X单元X室房产价值为限对被告廖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廖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卫平审 判 员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 万凌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