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饶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高某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特别代理),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甲,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通文(特别代理),福建冯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告。之后,被告明知原告已有家庭,仍然故意接近、勾引原告,以致发生性关系并怀孕。随后,被告又谎称其若去流产不能再生育,因而执意生下一小男孩(2013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州现代妇产医院),取名“饶某乙”。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院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亲权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院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亲鉴字第500号”《亲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高某某、饶某甲与饶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饶某乙目前尚未满2周岁,并且从出生至今一直都随被告生活,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状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非婚生子饶某乙还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按照当地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已有合法配偶以及两个婚生子。为有利非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饶某乙还是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的非婚生子“饶某乙”由被告饶某甲抚养;2、原告高某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3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是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自己承担义务,而让被告享有合法权益,是不符合诉的本质特征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愿庭外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高某某(有配偶)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告饶某甲。之后,原、被告同居并于2013年8月24日在福州现代妇产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饶某乙。2014年12月12日,高某某、饶某甲共同申请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院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亲权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院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亲鉴字第500号”《亲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高某某、饶某甲与饶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另查,非婚生子饶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都随被告饶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院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亲鉴字第500号”《亲权司法鉴定》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实饶某乙是被告饶某甲的亲生子。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院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亲权司法鉴定书,能够证实饶某乙是原、被告的亲生子。饶某乙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属其非婚生子。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饶某乙从出生就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未满2周岁,由被告抚养有利。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饶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300000元的诉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以准许。对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的非婚生子饶某乙由被告饶某甲直接抚养。二、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饶某甲关于非婚生子饶某乙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计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