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坤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分公司、王传文、王学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分公司,王传文,王学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74号原告刘坤,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董事长。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李信林,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传文(又名王传玉),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王学俊(又名王红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刘坤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菏建第三分公司)、王传文、王学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博、杨帅,被告菏建集团公司、菏建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王传文、王学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诉称,被告菏建集团承揽了定陶华侨城生态游乐园项目的施工,该工程由菏建第三分公司施工。2014年4月,菏建第三分公司租赁原告塔吊设备从事建筑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租金56480元,由菏建第三分公司的王传玉、王红军出具欠据,并同意从菏建第三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菏建第三分公司先后共计支付租金15500元,现仍欠租金409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409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菏建集团、菏建第三分公司均辩称,该工程由菏建第三分公司承建,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王传文、王学俊,二人承诺欠款由其二人负担,对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分公司欠王传文、王学俊工程款,所诉款项菏建第三分公司愿意替其代付。被告王传文、王学俊均辩称,其二人承包菏建第三分公司的清工,欠原告租赁费是事实。但在使用过程中塔吊损坏,原告一直不去维修,他们自己修理塔吊四次,共计花费900元,扣除修理费、误工费,剩余的欠款同意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菏建集团承包建设了定陶华侨城生态游乐园项目,菏建集团指定该工程由菏建第三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随后,菏建第三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传文、王学俊实际施工。王传文、王学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使用了原告刘坤的塔吊。2014年4月3日,王传文、王学俊与刘坤结算了塔吊租赁费,并出具了欠据,载明华侨城工地共欠刘坤租赁费56480元。扣除王传文、王学俊先后支付的租赁费共计15500元,现尚欠租赁费4098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菏建第三分公司系被告菏建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文、王学俊租赁原告刘坤的塔吊进行建筑施工,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王传文、王学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对所欠刘坤的租赁费40980元承担偿付责任。菏建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其将该工程指定菏建第三分公司施工,而菏建第三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传文、王学俊组织施工。菏建集团作为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当履行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对所承包的工程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但其下属的菏建第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菏建第三分公司系菏建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菏建集团应对王传文、王学俊在该工程中所欠刘坤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文、王学俊均辩称,欠条中注明修吊没扣,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四次维修,应将修理费、误工费扣除。但对于修吊费用王传文、王学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文、王学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坤租赁费4098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坤要求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传文、王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