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霞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霞,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霞,女。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爱国。上诉人张文霞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将原告张文霞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张文霞在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直到2007年底。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张文霞发放工资到2008年1月止。原告张文霞以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23200元。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4)第0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文霞的诉求已超时效。原告张文霞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赔偿其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及享受将来退休待遇的各项经济损失22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文霞在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到2007年底,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张文霞发放工资到2008年1月止,直到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文霞才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23200元。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事由,故原告张文霞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张文霞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文霞负担。宣判后,张文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2年在被上诉人单位被聘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至2008年1月底一直在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2008年1月底,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回家待岗等通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也未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致使上诉人无法参保享受社保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23200元。被上诉人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至2007年底,其工资发放到2008年1月。2014年11月3日,张文霞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阳县安丰乡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23200元,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4)第0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文霞的诉求已超时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 联审 判 员 吕 建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飞(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