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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薛建国与刘淋妹、徐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国,刘淋妹,徐浩,徐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伟良,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上诉人薛建国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淋妹、徐浩、徐平系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薛建国系同幢401室的业主。2013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发生漏水,导致系争房屋的卧室、客厅、厨房等部位的墙面和装修损坏。经刘淋妹、徐浩、徐平与薛建国双方多次调处未果。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街道临汾路1244弄居委会出具“漏水事实与调解证明书”:系争房屋于2013年12月15日发生漏水事故,导致301室北侧次卧室顶部墙面不同程度损坏、地板积水,301室客厅、过道墙面、顶部不同程度损坏。楼上401室业主称,是其忘关水龙头,导致水流入301室,造成损失。刘淋妹、徐浩、徐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薛建国赔偿刘淋妹、徐浩、徐平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刘淋妹、徐浩、徐平申请,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系争房屋《漏水引起损坏修复方案及费用估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房屋次卧、客厅、过道存在因漏水引起的损坏;损坏主要为次卧木地板、踢脚线、木搁栅霉迹,窗帘盒变形,吊顶变形,墙面涂料起皮、霉迹;客厅吊顶变形,局部墙面装饰板变形及水浸痕迹;过道吊顶变形,局部墙面装饰板变形、裂缝。2)以上损坏修复费用估算为17,1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刘淋妹、徐浩、徐平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由于薛建国的过错导致刘淋妹、徐浩、徐平家中漏水,并造成系争房屋相关部位装修受损,薛建国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薛建国仅对系争房屋的卧室、客厅、厨房部位的漏水损害表示认可,而对过道部位的损害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漏水所造成的损害本就存在一个逐步显现的过程,当薛建国未能举证证明过道部位的损害系因他人漏水所致,原审法院推定系争房屋的漏水损害均由薛建国造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薛建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淋妹、徐浩、徐平修复费用17,141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8,000元(刘淋妹、徐浩、徐平已预缴),由薛建国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薛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进行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中,因刘淋妹、徐浩、徐平的阻挠,薛建国及代理人未能进入其房内,刘淋妹、徐浩、徐平拒绝薛建国查看漏水所造成的屋损情况,拒绝双方共同对受损部位进行查看和确认,而鉴定人员也未加以纠正。在薛建国未参加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完成了对刘淋妹、徐浩、徐平室内受损部位的确认和鉴定。故鉴定程序违法。对此,薛建国在原审中已提出异议,但原审未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到庭回答薛建国的异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淋妹辩称:不同意薛建国的上诉请求。鉴定机构通知薛建国到场,但鉴定机构对其转述称薛建国相信鉴定机构,不下来了。鉴定机构作了全面鉴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相邻损害的,应予赔偿损失。薛建国对系争房屋漏水系其造成予以认可,应予赔偿损失。对具体的损失金额,原审亦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现薛建国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薛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