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红利与孙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红利,孙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骆红利,居民。被告孙爱林,居民。原告骆红利诉被告孙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孙爱林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孙爱林2014.6.23”。后被告孙爱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骆红利与被告孙爱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爱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骆红利要求被告孙爱林归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红利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孙 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