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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通过QQ聊天搭识嫖客,先后介绍卖淫女陈某、胡某在本市江宁区等地向嫖客刘某、王某进行卖淫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通过手机QQ网络聊天搭识嫖客并商谈价格,先后介绍卖淫女陈某、胡某(16周岁)在本市江宁区等地向嫖客刘某、王某进行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介绍胡某在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535号xx宾馆209房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进行卖淫活动,后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介绍陈某在本市六合区园西路488号xx饭店8807房间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进行卖淫活动,后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3、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介绍胡某在本市六合区园西路488号xx饭店8908房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某进行卖淫活动,后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4、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介绍陈某在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xxx宾馆202房间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刘某进行卖淫活动,后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旅客住宿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陈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