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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102号、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田学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田学岭,王兰英,田斌斌,宿迁三顺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102号、00105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杨圩路。法定代表人田学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学岭。被告王兰英。被告田斌斌。被告宿迁三顺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295号。法定代表人张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陈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诉被告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田学岭、王兰英、田斌斌、宿迁三顺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田学岭、被告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英、田斌斌、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兴公司、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苏兴公司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1月10日,被告田斌斌作为被告苏兴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企业股东个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另外四个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2013年11月20日,民丰银行以借款人生产情况下滑,不能持续经营和借款人他行贷款出现由担保公司代偿情况为由向原告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先后二次代被告苏兴公司向民丰银行偿还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320万元(扣除保证金80万元后)及利息112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被告苏兴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兴公司和田学岭承认原告宝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已偿还原告宝丰公司10万元,原告宝丰公司收取了20%的保证金和2.5%的手续费,并请求与原告宝丰公司调解。被告王兰英、田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三顺公司辩称:被告苏兴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其公司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宝丰公司,原告宝丰公司应优先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足的才能起诉保证人。而抵押的机器设备价值约2000万元,足以清偿本案借款。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有误。合同中对代偿款的利率并无约定,不应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田斌斌在宝丰公司出具的《企业股东个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上反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苏兴公司在宝丰公司办理担保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田斌斌作为苏兴公司股东自愿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苏兴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以银行借款借据日期为准),其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因此案所引起的诉讼、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月14日,宝丰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苏兴公司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宝丰公司,作为宝丰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概况详见附录:《固定资产设备清单》)。2013年1月15日,宝丰公司(又称甲方)与苏兴公司(又称乙方)、三顺公司(又称丙方1)、金诚公司(又称丙方2)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向民丰银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1、乙方(反担保人)与民丰银行宿城支行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等;2、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乙方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3、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的利息、罚息等;4、甲方实施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二、反担保方式:本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以下第1、2种。1、反担保人以其自身有所有权的财产或依法取得用益物权的和本借款所用于项目的相关产品,价值万元人民币(详见饭担保人提供的抵、质押物清单)设定抵、质押;2、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反担保期限:自贷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进行追偿。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承担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所有费用。5、甲方有权处置乙方、丙方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对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有追索权。七、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使甲方代为偿还的,乙方、丙方除应全额偿还甲方代为偿还的各项费用外,还应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还清甲方全部代偿款为止。需要诉讼追偿的,乙方还需承担甲方实施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3、乙方保证按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及时缴纳本息,逾期缴纳,甲方有权扣留保证金的25%作为违约金(每次);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不还,保证金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不予退还。4、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其它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丙方(反担保人)对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学岭、王兰英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中丙方3(反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3年1月17日,苏兴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编号为(民丰)农商借字(20130117)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民丰银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宝丰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011701号《保证合同》,为苏兴公司在编号为(民丰)农商借字(20130117)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民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民丰银行向苏兴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民丰银行以借款人生产情况下滑,不能持续经营和借款人他行贷款出现由担保公司代偿情况为由,通知被告苏兴公司和原告宝丰公司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于25天内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2013年12月17日,宝丰公司两次代苏兴公司向民丰银行归还贷款,共计400万元。后苏兴公司偿还宝丰公司5万元。又查明,苏兴公司向宝丰公司交纳保证金80万元。再查明,宝丰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仅为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股东个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固定资产设备清单》、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宝丰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苏兴公司、三顺公司、金诚公司、田学岭、王兰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民丰银行与苏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宝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宝丰公司在苏兴公司被民丰银行宣告提前还款后,按照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苏兴公司代偿借款400万元。宝丰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苏兴公司追偿。苏兴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抵押给宝丰公司,在苏兴公司未按照与民丰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债务时,宝丰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苏兴公司未按照与民丰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债务致使宝丰公司代偿后,三顺公司、金诚公司、田学岭、王兰英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宝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苏兴公司虽辩称在宝丰公司代偿后已向宝丰公司偿还10万元,但宝丰公司仅认可收到5万元,对于剩余的5万元,苏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苏兴公司应向宝丰公司归还的代偿款数额为315万元。田斌斌向宝丰公司出具的《企业股东个人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其性质为保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宝丰公司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5日,即使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15日起算,宝丰公司的主张也已超出保证期间,且宝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田斌斌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宝丰公司要求田斌斌对苏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顺公司虽辩称宝丰公司应优先实现抵押权,仍不足的才能起诉保证人,本院认为三顺公司向宝丰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故宝丰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三顺公司和苏兴公司一并主张权利,但三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仅仅是苏兴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苏兴公司、三顺公司、金诚公司、田学岭、王兰英在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对苏兴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宝丰公司代偿后向宝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约定为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五/日支付,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宝丰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顺公司、金诚公司、田学岭、王兰英在向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兴公司追偿。王兰英、田斌斌、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3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抵押物概况详见附录:《固定资产设备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先就被告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实现债权,剩余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田学岭、王兰英、宿迁三顺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斌斌的诉讼请求;五、被告田学岭、王兰英、宿迁三顺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160元,减半收取24080元,由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田学岭、王兰英、宿迁三顺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3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霞附录:固定资产设备清单序号设备名称台/套购置年月购置价格备注“宏坤”牌日产200吨精米机械成套2008年11月298万元/套“苹乐”牌日产160-200吨面粉机成套2010年7月388万元/套“齐鲤”牌日产180吨环保有机绿色精米机械成套2012年12月28695万元/套“齐鲤”牌日产181吨环保有机绿色精米机生产线2012年12月28285万元/套H型大米色选机2008年12月44.5万元/台DCS定量电子包装全自动秤2008年12月7万元/台铁辊抛光机、清筛机、空压机、提升机2008年12月6万元/台扒谷机、输送机2009年4月3.1万元/台大地磅秤2009年1月8.5万元/台小电子秤2009年2月3.85万元/台变压器2008年10月15万元/台办公配套用品和室内装饰2008年10月180万元其他配套设施2008年10月376.72万元合计:2310.67万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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