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RHB3**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俱乐部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豫R7G7**号小型轿车、豫R7G7**号小型轿车、豫R365**号小型轿车、豫E27B**号两轮摩托车、比德文电动车连续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8mg/100ml,案发后双发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甲、苏某某、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RHB3**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俱乐部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R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豫R7G7**号小型轿车、豫R7G7**号小型轿车、豫R365**号小型轿车、豫E27B**号两轮摩托车、比德文电动车连续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8mg/100ml,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支付了五被害人车辆维修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月11日晚上七点多,我在蓝钻KTV和朋友一块喝的酒,喝完酒准备回家,我沿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驾驶豫RHB3**小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路俱乐部口处,车辆失控撞到郑州第一面门口停放的多辆车辆,造成多车受损,我本人受伤。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我在南阳市百里奚路铁路俱乐部路口北30米处开了一家郑州第一面。2015年1月11日晚,我驾驶豫R365**号别克小车停放于店门口处,大约21时56分,一辆白色的威荣小车(车号豫RHB3**)撞到路边停放的多辆车后,又撞到我的车。司机是男的,20多岁左右。(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本人驾驶豫R7G7**长安轿车来百里奚路郑州第一面馆吃饭,把车停放在饭店门口,十点左右,有辆白色轿车自南向北行驶,突然撞向饭店,在撞过一辆面包车时,面包车因为惯性撞向我的车尾,造成车尾严重受损。白色的威荣小车(车号豫RHB3**)。(3)被害人王甲陈述2015年1月11日晚上7点多,我驾驶R27B06号两轮摩托车停放于南阳市百里奚路郑州第一面门口处,我在郑州第一面吃饭。大约21时56分,一辆白色的荣威小车(车号是豫RHB3**)撞到多车以后,冲上道沿撞到我的摩托车。(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晚21时56分,赵洁驾驶豫R61**号东风小车停放于南阳市百里奚路郑州第一面门口处,车辆被撞。我是车主,当时我正在面馆吃饭,听到咚的一声,我出去看到我的车被撞了,一辆白色的荣威车撞到多辆车。我的车停在南阳市百里奚路郑州第一面门口,停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头朝北,距离路东侧道沿约10-20厘米。那辆荣威车先撞到我的豫R618**号东风小车后边,我的车又撞到前面的长安车,长安车又撞到前面的途观车,后来那辆白色荣威车冲上道又撞到面馆老板的小车,还撞到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荣威车内有一个20多岁的司机,车内有酒气。3、证人王乙证言2015年1月11日,我与王某、苏克坤,杨欣一块在南阳市蓝钻KTV喝酒,大约晚上9点多,我们喝完酒各回各家,王某驾驶豫RHB3**小车先走,我在后面坐别人车也准备回家,走到铁路俱乐部路口处,看到围了好多人,我下车看到是王某的车发生事故。我们4个人在蓝钻KTV拿了10罐啤酒,王某喝了1-2瓶啤酒。4、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058号血醇鉴定报告结论: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6.98mg/100ml。(2)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书证(1)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后到达现场,见到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肇事司机王某,将其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调查。(4)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与五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赔偿五被害人车辆维修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造成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负的责任、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杜 帅审 判 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