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57岁。被告庄某某,女,汉族,50岁。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3月结为夫妻关系,婚生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于2008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与原告未有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庄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名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其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与原告联系。另查明,被告庄某某又名庄新娣。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8月5日本院在(2010)元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其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能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庄某某在本院(2010)元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仍未采取积极措施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22.50元,被告庄某某负担7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宁审 判 员 吴广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龙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