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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与崔宝忠、崔志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崔宝忠,崔志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岚。委托代理人:单颖、韩雪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宝忠,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远,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宝忠,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崔宝忠、崔志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崔宝忠于2013年2月28日将其父被告崔志远送入我院入住,2014年3月至今拖欠住院费10,06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住院费10,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崔宝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父亲住院期间原告没有人进行探望。崔志远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摔伤,住院是24天,住院费是25,000多元,现在原告反悔且拒绝承担责任。3月没有在原告处住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崔宝忠、崔志远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被告崔志远入住原告处,入住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崔宝忠承担,入住费每月650元,伙食费450元、护理费600元、冬季取暖费120元,上述费用于每月1日前缴纳给原告。协议第六条第11款约定,如被告在自行走动或单独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特护,即24小时一对一护理的除外),原告免责,但有义务提供协调和帮助。被告崔志远于2014年3月于原告处摔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监控录像的光盘,清楚显示被告崔志远在无人搀扶的情况下,自行摔倒。二被告主张崔志远系在原告处摔伤,且原告在事后未及时通知家属,在伤者住院期间也不来探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崔志远住院24天,当月的入住费不应当承担。原告则认为,被告崔志远系自己摔伤,原告没有过错,2014年至今,二被告尚欠3月份的入住费650元,3月1日至3月4日的护理费和伙食费140元,4月至11月的入住费和伙食费8,800元(出院后一直未用原告护理),12月已经发生的入住费和伙食费110元,以及冬季取暖费360元,总计拖欠10,0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院协议书一份、告知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录像光盘一张、入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两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志远入住原告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护服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交纳相应的费用,原告则有义务照顾好被告崔志远的日常生活,保障其人身安全。被告崔志远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告处摔伤住院,并因此住院治疗24天,自2014年4月份回到原告处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补交拖欠的各项费用,同时,关于被告崔志远的摔伤,监控录像显示当时并无任何原告的护理人员进行搀扶,尽管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保障被告的人身安全属合同基本的附随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显然原告未能履行好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对被告崔志远的摔伤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当在原告存在过错的程度范围内对被告的交费金额进行适当的减免。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二被告只对2014年3月份的入住费提出异议,被告崔志远于当月4日即摔伤住院,原告不应当再收取当月4日以后的入住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当月4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因其对被告崔志远的摔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予以免除,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7,7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因原告存在过错,故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尚可以实现,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宝忠、崔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入住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7,7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宝忠、崔志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为每月600元,该护理内容属于半护理,不需要对其搀扶、陪护。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由于自身原因摔倒,在摔倒后上诉人的服务人员将其扶起并及时通知了家属,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就摔伤事宜向法院另行诉讼,本案不应对于其摔伤责任及赔偿金额作出判决,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养护费10,060元。被上诉人崔志远辩称,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的部分约定是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崔志远受伤后,上诉人1个多小时才通知了家属,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被上诉人崔志远的摔伤和上诉人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是因地面湿滑造成的摔倒,所以上诉人没有尽到保障被上诉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对被上诉人崔志远的摔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对所欠的相关费用适当减免是正确的。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第5条第1项中没有任何手写文字内容,上诉人主张的半护理、括弧里面的内容是自行后填写的,与我方的协议不一致。被上诉人崔宝忠辩称,同意崔志远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入院协议书》中并没有上诉人关于“半护理”的相关内容表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以口头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半护理”的相关内容,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第6条第9项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确保被上诉人崔志远的日常生活及安全与舒适。现因被上诉人崔志远在上诉人处居住生活期间发生摔伤的事实,也进一步导致双方因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交纳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崔志远摔伤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保障安全与舒适的合同义务,因而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崔志远摔伤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交费金额予以适当减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起诉之日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