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开设赌场罪缓刑撤销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弋刑执字第00002号罪犯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芜��市镜湖区,住芜湖市弋江区。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3)弋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芜湖市弋江区司法局于2015年4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汤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汤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汤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市弋江区马饮大��下马路边的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给予汤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未参加社区矫正教育大会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违反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故对芜湖市弋江区司法局提请本院对罪犯汤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弋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汤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汤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雪晴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罪犯在缓刑、���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