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严国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国平,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国平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玲和黎某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严国平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钢铁厂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严国平身上扣押到白色粉末状物质19小包,手机2台,毒资120元。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严国平处扣押到的白色粉末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国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严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国平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玲和黎某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严国平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钢铁厂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严国平身上扣押到白色粉末状物质19小包,手机2台,毒资120元。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严国平处扣押到的白色粉末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严国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严国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2、证人吴某玲、黎某大、严某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国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搜查字(2014)00206号搜查证,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对严国平人身进行搜查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2日13时30分至2014年10月12日13时32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侦查人员依法对严国平人身进行搜查的情况;6、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电公(莲)扣字(2014)0010号扣押决定书(副本),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在侦查期间决定扣押被告人严国平持有的涉案财物毒品海洛因19小袋(特征:多种颜色塑料吸管包装,10小袋为白色包装,9小袋为其他颜色包装)、手机2台(特征:三星牌触摸屏手机1台,型号:GT-I8160,IMEI:354254/05/293125/5,黑色;诺基亚牌非触摸屏手机1台,型号:RM-697,IMEI:359331/04/661986/8,黑色)、人民币120元(特征:毒资,面值50元、20元、10元各一张,面值5元7张,面值1元5张)的事实;7、扣押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严国平持有的涉案财物毒品海洛因19小袋(特征:多种颜色塑料吸管包装,10小袋为白色包装,9小袋为其他颜色包装)、手机2台(特征:三星牌触摸屏手机1台,型号:GT-I8160,IMEI:354254/05/293125/5,黑色;诺基亚牌非触摸屏手机1台,型号:RM-697,IMEI:359331/04/661986/8,黑色)、人民币120元(特征:毒资,面值50元、20元、10元各一张,面值5元7张,面值1元5张)的事实;8、签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严国平签认照片中的淡绿色润喉糖包装的铁盒子就是其在2014年10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到电城镇××××钢铁厂门口附近贩卖毒品时用来装毒品海洛因的铁盒;被告人严国平签认照片中的地点就是其在2014年10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到电城镇××××钢铁厂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地方;被告人严国平签认照片中的两台手机就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的在贩毒中联系他人时用的工具;被告人严国平签认照片中的120元人民币就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的,用来贩毒的资金;被告人严国平签认照片中的19小袋海洛因就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用来贩毒的毒品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吴某玲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严国平就是在2014年8月10日起至今,向其贩卖品的人。辨认人吴某玲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辨认人黎某大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严国平就是在2014年10月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人黎某大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的事实;10、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4)81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1)白色物质19小包,塑料吸管包装,净重0.8克。检验结果:送检的检材检见毒品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成分,净重0.8克的事实;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客户姓名:严某成,手机号码:1832062××××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通话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电白区电城镇下海村委会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严国平,遂将其抓获到莲头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13、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通过查询发现严国平有吸毒的违法记录和被两次强制隔离戒毒的记录的事实;14、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强戒决字(2014)008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吴某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事实;1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严国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事实;16、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茂公电(莲)受案字(2014)00092号受案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严国平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大、陈某营和吴某玲等人,在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严国平在电城镇××钢铁厂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莲头边防派出所干警抓获,现场从严国平身上搜出一淡绿色润喉糖铁盒子,内有十九截软塑料吸管装着疑是毒品海洛因的颗粒物品重约有2克。该所并立案侦查的事实;17、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茂公电立字(2014)01804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决定对严国平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8、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办理严国平贩卖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严国平在供述中提到吸毒人员黎某大,派出所民警经走访调查了解到黎某大为电城镇×××××村人。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6时许,莲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到黎某大家中并未发现黎某大,又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暂时不能找到黎某大的事实;19、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收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移交严国平贩卖毒品一案的毒品海洛因0.8克(净重)的事实;20、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3月5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到茂名市电白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证人陈某营时发现陈某营已分流至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故未能询问陈某营的事实;2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严国平于1983年8月26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国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国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国平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严国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二、对缴获被告人严国平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特征:三星牌触摸屏手机1台,型号:GT-I8160,IMEI:354254/05/293125/5,黑色;诺基亚牌非触摸屏手机1台,型号:RM-697,IMEI:359331/04/661986/8,黑色)、人民币120元(特征:毒资,面值50元、20元、10元各一张,面值5元7张,面值1元5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缴获被告人严国平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国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却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