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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2时16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年检、保险过期的浙H×××××正三轮摩托车沿云十线行驶至衢江区莲花镇青松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抽血鉴定,曾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