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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陆惠栋与许志坤、钱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栋,许志坤,钱淑云,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陆惠栋。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坤。被告钱淑云。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阳山村。法定代表人钱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惠栋与许志坤、钱淑云、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栋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钱淑云、宏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山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栋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许志坤、宏宇公司分多次向其借款115万元。至2011年11月2日,陆惠栋、宏宇公司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事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予以推诿。经查,许志坤、钱淑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钱淑云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15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淑云辩称:1、其从来没有向陆惠栋借款。2、其与许志坤已于2012年7月27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假如上述款项成立,因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与其无关。并且依据已生效的(2012)宜民初字第3538号及(2013)宜周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都对案件原告向其主张的债权予以驳回。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来没有向陆惠栋借过款项,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许志坤、宏宇公司向陆惠栋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陆惠栋115万元,借期6个月;该借条书写在宏宇公司的便签纸上。许志坤及宏宇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及盖章。2013年10月30日,许志坤又向陆惠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许志坤和陆惠栋共同协商还款计划:今年年前许志坤归还陆惠栋欠款50万元,余款在2014年年前还清(65万元)。又查明:许志坤与钱淑云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另查明:2012年11月周群芳将许志坤、钱淑云诉至本院,周群芳主张许志坤两次向其借款合计4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产生于许志坤、钱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共同债务,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所涉债务虽然产生于许志坤与钱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借款人许志坤的陈述及其出入境往来较多、所负债务数额较大、银行往来数额较大、部分往来相对人出入境记录较多、同期家庭并无重大开支等因素,认为该案所涉借款系许志坤个人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许志坤一人偿还、钱淑云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周群芳针对钱淑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2月吴根娣将许志坤、钱淑云诉至本院,吴根娣主张许志坤于2012年3月30日向其借款40万元,因许志坤与钱淑云为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宜周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笔借款与许志坤向周群芳借款发生在同时期,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关系,虽然借款时许志坤与钱淑云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吴根娣对钱淑云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根据宏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10年6月22日,宏宇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免除许志坤的执行董事职务,并决定委派钱淑云为公司执行董事,许志坤为监事,并由执行董事决定免去许志坤的总经理职务,聘任钱淑云为总经理;2010年7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志坤变更为钱淑云;2012年12月12日,该公司股东决定免去钱淑云的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许志坤的监事职务。审理中,陆惠栋称其举证的借条系由许志坤对账后于2011年11月2日书写并在次日由许志坤在宏宇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钱淑云、宏宇公司认为据许志坤讲,该借条上的借款是2011年11月2日以前发生的,后根据陆惠栋的要求把本金和利息放在一起,本金只有30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并且许志坤讲是先盖章后写借条,因为陆惠栋要求宏宇公司作为担保人,许志坤就用2010年以前做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原有的盖章的便签纸上书写了借条,而且按照借条的意思,借款人是许志坤;因宏宇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淑云对许志坤的盖章行为均不清楚,即使按照许志坤陈述的宏宇公司为担保人,也已经过了担保时效,宏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根据陆惠栋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中蓝色字迹与红色印文的形成次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上蓝色字迹形成于红色印文之前。陆惠栋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没有异议,钱淑云、宏宇公司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无法确认。后宏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材证据的蓝色油墨明显悬浮于红色油墨之上,且许志坤确认事实确实是先盖章后签名,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宏宇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借条上“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印文和落款字迹的印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上“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印文和落款字迹的印字先后顺序为先字后章。陆惠栋质证后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宏宇公司、钱淑云质证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如果按鉴定结论是先签字后盖章的话,一定是许志坤利用当时和钱淑云是夫妻关系偷盖的,钱淑云和宏宇公司不知情,也与该债务无关。审理中,陆惠栋申请本院对许志坤在中国银行及农业银行的银行卡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银行往来进行调查。本院对此调取了相应的银行往来单,陆惠栋质证后对往来单无异议,认为中国银行明细单中许志坤于2011年8月23日向钱淑云转账50万元,能够证明许志坤与钱淑云存在经济往来,与钱淑云的答辩意见不符。宏宇公司、钱淑云质证后对往来单真实性无异议,称2011年8月23日许志坤转账给钱淑云的50万元是宏宇公司将业务往来中的3张承兑汇票给许志坤并委托其贴现,许志坤贴现后将该款转账给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淑云,并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15万元,票号分别10500053/2009196,30100051/20288876,30100051/20288874)。陆惠栋对该承兑汇票复印件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宏宇公司的款项用于贴现,也应当入公司账户而非钱淑云个人账户,根据常理及证据显示,钱淑云及宏宇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审理中,陆惠栋称本案中的还款计划用于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许志坤向其出具了该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陆惠栋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许志坤、钱淑云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3538号、(2013)宜周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银行往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陆惠栋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许志坤、宏宇公司向其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宏宇公司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能合理解释该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上的原因,故宏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金额,陆惠栋称系经对账后确定,宏宇公司、钱淑云辩称其中本金仅有30万元、其余均是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许志坤、宏宇公司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陆惠栋主张借款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许志坤与钱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院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许志坤所欠债务由其个人归还,陆惠栋称本院调取银行往来单中许志坤于2011年8月23日转账给钱淑云的50万元能够证明许志坤与钱淑云存在经济往来并主张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钱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钱淑云、宏宇公司对该笔往来已做了合理的解释,陆惠栋也未能对此提供其他证据,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宜认定为许志坤与钱淑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许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志坤、宏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惠栋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陆惠栋对钱淑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5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鉴定费2.6万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1.1万元、第二次鉴定费1.5万元),合计4.8265万元,应由许志坤、宏宇公司负担。因其中案件受理费1.6665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第一次鉴定费1.1万元已由陆惠栋垫付,许志坤、宏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陆惠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