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在该住处内,容留王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在该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轿车内容留王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的证言、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