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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卫良与曹卫东、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良,曹卫东,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徐卫良。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金平,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卫东。被告甘群。原告徐卫良诉被告曹卫东、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良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东、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良诉称:被告曹卫东以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但后经原告前往银行承兑,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102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卫东未作答辩。被告甘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卫东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徐卫良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月息为壹分,借期陆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借款人曹卫东,2014年5月7日。2015年2月17日付转支3/1232428457贰万元整”。上述借条中载明的面额为20000元的支票未能承兑。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原件1份、结婚申请书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卫东、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1、原告徐卫良与被告曹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曹卫东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到上述借款,应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曹卫东交付了借款170000元,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中,被告曹卫东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期为6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但其至今仍未归还。据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卫东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既在被告曹卫东承诺的范围之内,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不违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曹卫东强理应于双方约定的归还本金之时一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甘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曹卫东结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10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17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卫东、甘群归还原告徐卫良借款170000元、利息10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卫良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曹卫东、甘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卫良。原告徐卫良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应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