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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弓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某甲,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弓某甲驾驶豫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处时,被交警五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弓某甲体内血醇含量为121.99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弓某乙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弓某甲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弓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