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梁某购买了张某种植在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陆扶张组磨圈岭的桉树。2015年1月19日至22日,梁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上述山岭的桉树。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梁明成砍伐上述山岭的桉树共95株,蓄积量共1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接到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电话传唤后,主动于2015年1月23日到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于2015年1月27日到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梁明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公证书,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梁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2000元,可以作为梁某认罪、悔罪的表现,酌情予以梁明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