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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维升与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才幼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维升,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才幼,彭军,卢昌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鄂维升。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才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才幼。被告彭军。被告卢昌银。本院在审理原告鄂维升诉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才幼、彭军、卢昌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才幼、彭军、卢昌银名下共计3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诉讼标的为本金227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同时主张对债务人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鄂州国用2011第2-9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该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因此保全的财产总额中应当包含该担保物权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湖北鄂州祥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才幼、彭军、卢昌银的财产共计3000万元(含原告对鄂州国用2011第2-92号土地使用权主张享有的担保物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稣茸代理审判员  罗 霄人民陪审员  胡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