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张一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X,张一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XX,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慧芳,女,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太平,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一X,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张一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曹慧芳、杨太平、被告张XX、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农历4月8日,我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二被告经介绍人之手向我索要彩礼等款项共计170290元。同居不久,被告张XX就经常与我发生争执,两个月后被告张XX即回娘家不归。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二被告索要大量彩礼,给我的家庭造成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原告给我的彩礼款实际是116880元。我认为是原告自愿赠与我的,而且我已全部用于筹备婚礼及共同生活后的生活医疗开支,因而不同意返还。同居时我的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电摩、四金四银、面包机一台、烤箱一台、高级橱柜一套、煤气灶一套、饮水机一台、十字绣四件、床上用品及衣物等。要求原告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张一X辩称,原告送的彩礼116880元及10000元押金属实。但都交给了张XX,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农历4月8日,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婚时,经介绍人赵娇、王元庆之手,原告送与被告张XX、张一X彩礼款116800元、压柜钱8800元、锁儿钱1000元、“千里挑一”1010元、见面礼1000元、请庚1000元、“结婚证”1000元及太阳能热水器押金10000元,共计140610元。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清点,现在原告杨XX处的被告张XX的陪嫁物品有:航天民生牌冰箱一台、电烤箱一台、面包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燃气灶一套、金佛一个、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对、吹风机一个、茶具一套、双人床单两条、双人被套两条、枕套一对、粗布条两条、毛毯一对、四件套两套、双人夏凉被两条、毛巾被一对、十字绣三件、鞋五双、摆设仿真花一件、各色上衣二十件、裤子两条、短裙一条、秋衣七套、保暖背心两件、棉衣三件。因双方了解较少,同居后经常发生争执,仅同居生活不足三个月被告张XX即离家出走,居住娘家至今不归。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彩礼款116800元及太阳能热水器押金1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申请的证人赵X、王XX出庭,证实压柜钱8800元、锁儿钱1000元、“千里挑一”1010元、见面礼1000元、请庚1000元、“结婚证”1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财物款。针对订婚时所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金佛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镯子一对、电摩一辆,原告杨XX、被告张XX均主张系自己出资购买,但对己方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XX将上述争执物品作为陪嫁物品,陪嫁到原告处。被告张XX自愿以个人陪嫁物品抵顶全部应返还彩礼款项。被告张一X则称,所收彩礼都已交给被告张XX,与其无关,不同意返还。由于二被告中途退庭,致使本案无法调处。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以结婚为目的,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原告与被告张XX仅仅同居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理应酌情部分支持。见面礼1000元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应返还。太阳能热水器押金10000元,因被告没有实际购买,依法应全部返还。订婚时所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金佛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镯子一对、电摩一辆,同居时,被告张XX全部陪嫁到原告处,应认定为被告张XX的陪嫁物品。被告张XX陪嫁物品属其个人物品,依法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张一X返还原告杨XX彩礼款78366元及押金10000元,共计8836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现在原告杨XX处的被告张XX陪嫁物品:航天民生牌冰箱一台、电烤箱一台、面包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燃气灶一套、金佛一个、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对、吹风机一个、茶具一套、双人床单两条、双人被套两条、枕套一对、粗布条两条、毛毯一对、四件套两套、双人夏凉被两条、毛巾被一对、十字绣三件、鞋五对、摆设仿真花一件、各色上衣二十件、裤子两条、短裙一条、秋衣七套、保暖背心两件、棉衣三件,归被告张XX个人所有,由原告杨XX予以返还;三、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被告张XX、张一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