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谭道芳与被告杨鹏远、邓琼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前妻,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妻子的短信往来中表示“我这辈子做牛做马都会把你的钱还给你的,请你放心”。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杨某某的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经营,被告邓某某也参与了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2013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姨妹夫刘光从广东汇款30万元给原告;证据2、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结离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离婚;证据3、被告邓某某和原告妻子王艳菊的信息往来二张,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一直以来愿意偿还欠款。被告杨某某、邓某某没有到庭参加参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杨某某、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信息详情的打印件,信息的发送者为邓某某,但没有体现信息的接受人,该信息不能证实被告邓某某愿意偿还本案原告的欠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其姨妹夫刘光从广东汇款30万元给被告杨某某,其中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已将该款清偿完毕,另20万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示“今借到谭某某人民币20万元,暂借3个月,息每月0.4万元(折合月利率2%)”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杨某某共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1.2万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清偿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约定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上限,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