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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继成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成,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张继成。委托代理人陈君,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原告张继成与被告张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时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然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张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继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陈述及其举证,认定被告张宏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法律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清偿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成借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