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与桃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6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常德市本惠机电供销有限公司,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居委会12组洞庭大道中段(市人大旁)。代表人:刘启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坤,该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本惠机电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富强社区洞庭大道189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大桥西路国土局旁。法定代表人:万助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国文,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西园小区18栋一单元3楼1号。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陵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本惠机电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惠公司)、桃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桃园信用社)、陈国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武陵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陈国文构成诈骗罪,证明本惠公司在案涉房产转让时具有恶意。同时,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常国土资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常国土资公告(2014)29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注销了本惠公司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本惠公司属于善意取得的认定。(二)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涉嫌犯罪,必须以另案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原审未中止审理;同时,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涉资产另一所有人护城信用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和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桃园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6月12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常德大厦综合大楼系原湖南省机械工业常德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的固定资产,后因联营公司经营不力,将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陈国文,并于1993年10月20日申请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由陈国文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陈国文以案涉资产作为抵押向农行武陵支行、桃源源昌信用社、武陵区护城信用社、农行桃源县支行借款,因到期后无力偿还,将案涉资产抵给上述四家银行。2000年12月31日,农行桃源县支行将所属常德大厦综合大楼底层的门面一间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兴初,之后,陈国文从李兴初手中以10万元的价格回购此部分资产。2003年6月18日,甘军通过拍卖程序以50万元的价格购得农行武陵支行所属常德大厦综合楼底层门面四间和该楼第四、五楼。2005年1月,甘军为办理过户手续找到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城区风险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经营中心)的刘轩铭,同年1月25日,刘轩铭向领导请示后从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借出常德大厦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甘军;刘轩铭并于1月28日出具《关于更换房屋产权证的有关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原农行武陵支行房屋一楼两间门面、一个楼梯口、四层、五层产权过户到甘军而未过的有关情况说明:一楼的两间门面、一个楼梯口的产权属于甘军;原武陵支行的产权证可由甘军存放。)交给甘军。后由于过户手续费较高甘军一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所有权证由甘军保管并未归还。常德大厦综合大楼的房屋一直由陈国文占用,该资产又被多家单位共有,管理上存在很大的漏洞,但房屋所有权仅登记为农行武陵支行一家,房屋产权证也借出,于是陈国文便产生了将案涉房产非法转卖的念头。2006年上半年,陈国文找到周兵,周兵又找到刘平,三人决定将常德大厦的全部资产回购进行房地产开发,2006年8月16日,陈国文与刘平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周兵陆续付给陈国文88万元用于回购常德大厦源昌信用社和护城信用社的部分资产。为购买常德大厦,同年8月21日,周兵、刘平申请设立本惠公司,同年8月28日,本惠公司委托陈国文办理常德大厦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当日,本惠公司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同年9月27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本惠公司。之后周兵、刘平因资金困难,加之周兵怕常德大厦资产手续不全,便于同年10月底向陈国文提出放弃购买常德大厦。同年12月,陈国文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文化,陈文化实地考察常德大厦后决定购买该大厦的全部资产,并委托律师安惜明来处理常德大厦的相关事宜。由于源昌信用社和护城信用社所有的资产没有回购,无法按正常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在买卖双方商议过程中,陈国文提出自己认识经营中心的苏冰,可以找苏冰帮忙。2006年12月24日,陈国文与陈文化签订了购买常德大厦的书面合同。12月26日,苏冰拿着刘轩铭2005年1月28日给甘军出具的《关于更换房屋产权证的有关情况说明》找到农行武陵区支行胡太平副行长审查签字。胡行长认为仅凭“情况说明”不能说明资产的处置情况,还需要经营中心对农行武陵区支行出具资产处置的证明,这样苏冰就打印《关于常德机械大厦的有关说明》并将落款时间提前到2005年1月28日(主要内容为“常德市机械大厦属原武陵区支行贷款,2002年元月城区重组划入我中心,我中心已于2003年6月公开拍卖处置该资产,现购买人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由贵行办理相关手续”),然后再交给胡太平副行长审查签字,并到胡红处对“情况说明”加盖公章。2006年12月30日,安惜明填写了农行武陵支行与本惠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部分内容,苏冰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填写了部分内容,安惜明还在《常德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填写了相关内容;2006年12月30日陈国文为了将常德大厦的全部资产过户给陈文化,伪造了农行常德市分行印章,并在承诺证明上予以加盖(主要内容为:产权号0058958原常德大厦系农行武陵支行不良信贷资产房屋,现将该资产交由农行市分行城区资产风险经营中心处置,过户到本惠公司,如有纠纷与产权登记部门无关)。苏冰、陈国文等人在没有征得护城信用社和源昌信用社同意和委托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31日将源昌信用社所有的常德大厦七层办公楼中的楼上二、三、六、七层楼及底层门面四间、大楼东头营业厅及传达室和护城信用社所有的常德大厦底层门面三间非法转卖并过户到本惠公司名下。陈文化一共付给陈国文房款463万元,其中给周兵106万元、给甘军143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21日,周兵与刘平设立本惠公司。2006年12月25日,周兵与刘平将本惠公司转让给陈文化。2006年12月30日,农行武陵支行行长龚真军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苏冰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苏冰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处填写“武陵区三岔路富强居委会、2916.67”。安惜明并填写《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内容为农行武陵支行将所有的常房权字第00589**号房产证上面积为2916.67平方米的全部房屋转让给本惠公司。苏冰在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常德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经营中心的印章。后苏冰找胡红盖章,胡红见上述手续上有行长龚真军的签名,遂加盖农行武陵支行的印章。后经鉴定,委托书上龚真军的署名笔迹是其本人所写,《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常德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上龚真军的署名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转让资产需由农行武陵支行的主管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出具批复。因苏冰未能盖到印章,陈国文遂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分行印章,加盖在该承诺证明上交给苏冰,谎称已找领导盖了印章。又查明,(2013)武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质证认定的证据20载明:2012年6月4日武陵区法院提供的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2010)武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等,证明2007年11月28日,诚信拍卖公司接受护城信用社委托,依法拍卖常德大厦抵债资产底层3间门面,同年12月3日陈国文以竞买人身份交纳竞买保证金,当月10日陈国文参与竞买,以40万元价格竞得拍卖标的物,后陈国文未按约定交纳拍卖价款、佣金。2009年11月27日常德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向武陵区法院起诉陈国文。2010年11月5日护城信用社向武陵区法院起诉农行武陵支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农行武陵支行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从事实认定看,上述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明显差别,并未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农行武陵支行再审中亦认可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从裁判结果看,虽然刑事判决、裁定认定陈国文犯诈骗罪,但在案涉房产买卖、过户过程中,农行武陵支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甚至还有农行武陵支行行长龚真军在委托书上的签字,《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上亦盖有农行武陵支行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判决判令农行武陵支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一直由陈国文占用。在甘军通过拍卖程序购得农行武陵支行所属部分房产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即从农行常德分行借出,由甘军保管,一直未予归还。案涉资产作为银行不良资产,在2002年后划归经营中心处置。上述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比较完整地再现了案涉房产买卖的整个过程,从中亦可以看出经营中心和农行武陵支行在处置相关资产时存在诸多管理漏洞,这些均促成了陈国文成功实施诈骗。本院认为,农行武陵支行在明知常德大厦并非其单独所有、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况下,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桃源信用社同意,因其工作人员违法操作,导致该房产转让并过户给本惠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共有权人桃源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刑事判决、裁定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判结果错误。农行武陵支行的该项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此外,由于案涉土地原为划拨土地,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即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本惠公司名下,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消不当然影响本惠公司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其次,原判决认定本惠公司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受让不动产物权的善意是指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即信赖登记权利人为真实物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真实权利人的存在。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农行桃源支行所属的底层一间已经卖给陈国文,农行武陵支行所属的底层四间和四、五层楼亦已通过拍卖程序卖给甘军,因此在转让给本惠公司前,常德大厦的实际共有权人应为陈国文、甘军、桃源信用社和护城信用社。但由于均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明确。而且案涉房产一直由陈国文占用,农行武陵支行对陈国文参与买卖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反对,并配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惠公司对不动产登记和占有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农行武陵支行再审提交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亦不能证明本惠公司与陈国文有串通诈骗的故意。综合上述全部案件事实看,原判决认定本惠公司构成善意取得并无明显不当。第三,原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常德大厦的各共有人对各自所占楼层和房间界限是明确的,而且原判决仅对常德大厦中原属桃源信用社部分进行了鉴定,并未对原属护城信用社的部分作出处理,不影响护城信用社就自己所属部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且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护城信用社已经于2010年11月5日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农行武陵支行,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此外,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审理亦非必须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未中止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农行武陵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祥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