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与俞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琪。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区莘庄某路5001号某商城地下一层64号商铺,租赁期为3年,租金按固定租金和提成租金两者取高计算。前述款项被告应于每月前5日内支付,如被告迟延支付义务,每延误一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初期,被告尚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上述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催讨,均无果。2014年10月1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解约,并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6,246.33元、物业管理费16,964.26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电费4,955.9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7,891.64元、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283.71元、电费滞纳金401.59元。租金违约金及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电费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6日,并按被告实际支付日止计取;4、判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押金37,827元。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约函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自2014年1月1��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发函催促被告支付应付款,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催促被告搬离涉案商铺。被告俞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俞琪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1月1日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租金106,246.33元及��业管理费16,964.26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然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搬离系争租赁商铺,并未与原告进行房屋的交接手续,嗣后原告已收回该房屋,被告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作为被告已经向原告缴付的押金理应一并处理,故被告已经缴纳的合同押金37,827元原告理应予以退还。依据合同赋予原告的合同解除权约定,系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进而原告作为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该函件于2014年10月13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在其擅自搬离涉案商铺之前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且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拖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仅是提供了电费的制作单据,并未提供原告为被告缴纳上述电费的基础证据,故本院对电费及电费相对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琪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俞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租金106,246.33元及物业管理费16,964.26元;二、被告俞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891.64元,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83.71元;三、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琪房屋押金37,827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7.44元,由被告俞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