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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5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宝盆与被执行人甘文忠、黄惠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盆,甘文忠,黄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5162-1号申请执行人孙宝盆,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甘文忠,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惠珍,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孙宝盆与被执行人甘文忠、黄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甘文忠名下的闽D×××××号车辆,被执行人黄惠珍名下的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51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