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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淘气。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8时许,在安新县安州镇后午门村王某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用石块将被害人刘某甲鼻子砸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安新县公安局安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袁某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安新县公安局安州派出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及证明,调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红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