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信用社张益辉、何清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益辉,何清凤,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法定代表人彭时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云,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益辉,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何清凤,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刘学鑫,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刘庶标,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兆权,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兆木,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益辉、何清凤、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云、被告刘学鑫、张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辉、何清凤、刘庶标、张兆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益辉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张益辉之妻何清凤,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4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7.22‰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由被告刘学鑫偿还了本笔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张兆权偿还了本笔借笔利息35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益辉、何清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7634.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2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益辉、何清凤、刘庶标、张兆木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学鑫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并不知道其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也没有认真看过保证借款合同的条款。且信用社一下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张益辉夫妇,不符常理,可能存在骗贷行为。被告张兆权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未向其说明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借款一到期,原告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就将其工资划扣抵作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人张益辉夫妇是有能力偿还借款的,不应该由担保人来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益辉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妻何清凤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支付利息,月利率11.4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7.22‰计收利息,被告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利息试算清单》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扣除被告刘学鑫、张兆权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5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107634.10元。被告刘学鑫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兆权质证称合同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看不懂证据内容,不发表意见。被告刘学鑫、张兆权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庭审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学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兆权对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无异议,且被告张益辉、何清凤、刘庶标、张兆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益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妻子何清凤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中签字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4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7.22‰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鑫偿还了本案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张兆木偿还了本案借款利息35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7634.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益辉、何清凤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辉、何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7634.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从2015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7.2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益辉、何清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益辉、何清凤、刘学鑫、刘庶标、张兆权、张兆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恒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