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亚辉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辉,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辉,女。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女。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波,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平,男,该公司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伟,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中秀,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林,男,经理。上诉人王亚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王凤芹,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平,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中秀,被上诉人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份,原告为七台河市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育才苑住宅小区十一号楼清扫楼梯,月工资400.00元至450.00元,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变更为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原岗位清扫楼梯,月工资700.00元,操心费100.00元,于2011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改换为七台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仍在原岗位清扫楼梯,月工资700.00元,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七台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换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仍在原岗位清扫楼梯。七台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9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于2004年9月29日更名为七台河市金色阳光物业管理中心,系集体企业。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七台河市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于2013年9月3日注销登记。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以不属仲裁立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七台河市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3年到2006年解除合同补偿金的二倍6800.00元(850.00元×4个月×2倍);2、追加被告星宇公司承担2007年到2013年二倍14700.00元(1050.00元×7月×2倍);3、被告进达公司承担二倍2100.00元(1050.00元×2倍),以上三项合计23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50岁,女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其用人单位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2007年1月31日起,与被告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主体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王亚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开始在第二上诉人处打扫楼道、卫生清洁工作,未签合同未交保险,后公司工作移交合并归星宇公司接收管理,2013年8月整合归进达公司管理,月薪1540.00元,上诉人工作十年有余,未离开工作岗位,承担20个单元楼道清扫工作,因社保问题,三被上诉人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王亚辉系答辩人单位的属于达到退休职工,与答辩人间属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规定,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王亚辉200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录用王亚辉,未给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王亚辉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亚辉为小区打扫楼道,清运垃圾是与小区居民或小区物业公司的劳务关系,物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与我单位没有关系。住宅小区的清洁工工作方式及内容是跟居民代表或物业公司以劳务承包形式进行,无时间限制,不参与单位管理,清洁工与物业公司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星宇物业是2007年10月成立。公司于2011年8月将小区的清洁工、物业用房、设备设施等一并交给房产局物管中心。公司歇业。2012年法人变更管理时代丽都住宅小区。王亚辉确实在星宇公司管理的小区做过垃圾清运,住宅小区的清洁工工作方式和内容是跟居民代表或物业公司以劳务承包形式进行,清扫完成承包任务走人,无时间限制。清洁工与物业公司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劳动报酬是完成承包任务每天多少钱,无养老保险等社保待遇。不是劳动关系,请驳回王亚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50周岁,王亚辉于2007年1月30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亚辉清扫楼梯的物业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变更为七台河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变更为七台河市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亚辉与以上两个物业公司间均为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故王亚辉诉讼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王亚辉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与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无权要求七台河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丽杰审 判 员 董树全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文文 微信公众号“”